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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24民初484号

宋新民与何刚社,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新民;何刚社;何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24民初484号   

原告:宋新民,男,汉族,1958年03月27日出生,住西安市周至,居民。   

委托代理人:马飞,男,汉族,1959年9月9日出生,住西安市周至县,系周至县楼观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何飞,男,汉族,1991年4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周至县,居民。

被告:何刚社,男,汉族,1980年3月3日出生,住西安市周至县,居民。   原告宋新民与被告何飞、何刚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何军林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飞,被告何刚社、何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新民诉称,2012年7月,被告何飞、何刚社与案外人王某某与原告多次协商,由被告何飞和案外人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何刚社担保。协议达成后,原告给被告何飞和案外人王某某出借35000元,利率约定月息5%,期限半年内还清。逾期后,案外人王某某向原告还清了17500元及利息。被告何飞以各种理由推托,无奈状诉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及担保人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何飞承认借款属实,借条签名属实,辩称借款系三人借款,自己仅用了10000元,并还了12000元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请求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何刚社承认借款属实,借条签名属实,担保属实,辩称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分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何飞、案外人王某某向原告宋新民借款35000元,利息约定月息5%,期限约定为6个月内还清。逾期后,案外人王某某向原告清偿了17500元,被告何飞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何飞未还,原告遂起诉本院。庭审中,原告宋新民提交被告何飞、案外人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宋新民叁万伍千元整,还款时间6个月以内,月息5%,期限半年,借款人何飞、王某某”。被告何飞承认借款总数额和借条签名,辩解仅用了借款中的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关于利息,原告将月息5%的请求变更为月利息2.5%,被告何飞辩解利息清了1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请求未支付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何刚社只强调经济困难,亦请求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原告否认被告何飞清偿过利息。庭审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持有的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何飞与原告达成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被告何飞承认借款及借条签名属实均认可,双方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违背诚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数额,被告何飞辩解仅用了借款总额中的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借条签名,至于借款后如何使用是债务人内部事务,不能对抗债权人,故被告何飞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5%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其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何飞辩解利息清偿到2014年3月,当庭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其曾清偿过利息,被告何飞的辩解缺乏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何刚社的房产抵押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由于原告与被告何刚社均承认未在房管部门进行房产抵押登记,该担保行为无效,原告请求被告何刚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飞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宋新民清偿借款17500元; 二、被告何飞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宋新民清偿借款17500元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宋新民对被告何刚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2元,原告宋新民已预交,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何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何 军 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郭  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