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25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峰,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虞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虞城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9)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领、被告人陈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21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陈志峰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时风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营郭镇S326省道64公里+3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陈志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19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基本信息及无前科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诊断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查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志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傅玉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杨亚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