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民终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利,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跃,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胜发皮具贸易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汤山村汤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余建喜,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建喜,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汉阳经济开发区汤家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汤山村。
法定代表人:陈贤义,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雯、陈岩,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明利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胜发皮具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胜发皮具公司)、余建喜、武汉汉阳经济开发区汤家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汤家山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5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明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跃、被上诉人胜发皮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建喜、汤家山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明利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诉争房屋所在区域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汤家山村集体土地上,属农村集体土地上建房,并不是国有土地上建设房屋,不需要办理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手续,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适用法律认定《合资建房协议书》无效;2、在汤家山村对胜发皮具公司、余建喜的拆迁过程中,上诉人曾主张过相关权利,要求汤家山村直接将所涉房屋的拆迁权益支付给上诉人,因所有房屋在村内登记均是胜发皮具公司的名字,故拆迁合同系以胜发皮具公司的名义签订,但汤家山村承诺将拆迁权益向上诉人支付;3、在厂房拆迁、已经获取了拆迁利益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胜发皮具公司之间关于拆迁利益分配的约定,属于双方对自身拆迁权益的处分,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涉及到厂房的建设问题,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应属有效;4、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以本案标的被案外人查封为由,中止了本案诉讼,其后又恢复诉讼,径行作出判决,属于程序错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胜发皮具公司、余建喜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关键在于如何协调补偿。汤家山村答辩称,上诉人是否应当获得拆迁权益由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决,汤家山村不应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陈明利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胜发皮具公司、余建喜与汤家山村签订的《汤山“城中村”改造前期拆迁胜发皮具厂协议书》所确定的拆迁补偿权益中,建筑面积为1000平方米房屋的拆迁补偿权益由陈明利享有;2.本案诉讼费由胜发皮具公司、余建喜与汤家山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汉市胜发皮具制业公司于2005年更名为武汉市胜发皮具贸易公司。武汉汉阳经济开发区汤家山村村民委员会前身为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汤家山村民委员会,现为武汉市汤山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1995年5月16日,武汉市胜发皮具制业公司与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汤家山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汤家山村民委员会将座落于汤家山村南部(靠武汉市胜发皮具贸易公司厂后西边)约13亩土地租借给胜发皮具公司使用;使用时间为25年;第一个五年租金为每亩2,000元,此后每五年租金按每亩500元递增租金等条款。同日,双方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009年11月1日,陈明利作为乙方与甲方胜发皮具公司签订了《合资建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乙方以人民币850,000元作为合资建房的出资,甲方以其租赁的位于汉阳区汤家山村南部5.664亩土地的使用权及建房另需款、物等作为对合资建房的出资;建成后的房屋,乙方享有占地面积不少于33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的三层楼厂房即框架结构配套住房的所有权;乙方所享有的房屋被征用或拆迁,则该房屋拆迁款归乙方享有,如国家对乙方所享有房屋依附的土地进行补偿,则该补偿款归乙方享有等条款。武汉市汉阳区永丰法律服务所对该《合资建房协议书》出具了见证书。陈明利与胜发皮具公司、余建喜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未办理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手续。后该土地上厂房因汤家山村“城中村”改造被纳入拆迁范围。2016年3月15日,汤家山村(甲方)与胜发皮具公司、余建喜(乙方)签订的《汤山“城中村”改造前期拆迁胜发皮具厂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拆迁范围内乙方房屋座落于汤山工业园1号,此次拆迁建筑面积共计25000平方米(以实际拆迁面积结算);总补偿金额为32,500,000元;此次拆迁范围内所有房屋(包括住房、厂房等)暂按1,300元均价进行补偿(其中房屋按1,000元/平方米,水电路按300元/平方米),待以后整体拆迁时再按房屋类别结算。协议签订后三天内乙方必须腾退房屋积极配合甲方完成拆迁任务,甲方将按乙方的拆迁进度支付拆迁补偿款项等条款。同年3月21日,汤家山村(甲方)与胜发皮具公司、余建喜(乙方)签订的《汤山“城中村”改造前期拆迁胜发皮具厂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拆迁范围内乙方房屋座落于汤山工业园1号,此次拆迁建筑面积共计13000平方米(以实际拆迁面积结算);总补偿金额为16,900,000元;此次拆迁范围内所有房屋(包括住房、厂房等)暂按1,300元均价进行补偿(其中房屋按1,000元/平方米,水电路按300元/平方米),待以后整体拆迁时再按房屋类别结算。协议签订后三天内乙方必须腾退房屋积极配合甲方完成拆迁任务,甲方将按乙方的拆迁进度支付拆迁补偿款项等条款。因胜发皮具、余建喜与案外人其他纠纷,多家法院向汤家山村下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扣押胜发皮具、余建喜在该村的拆迁补偿款,被采取执行措施的拆迁补偿款金额合计63,310,000余元。现因拆迁补偿款问题发生纠纷,陈明利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拆迁房屋所使用的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陈明利与胜发皮具公司、余建喜签订《合资建房协议书》在该土地上建设房屋没有依法办理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陈明利和胜发皮具公司、余建喜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上修建房屋并分配房屋及房屋的拆迁利益,双方因此而签订《合资建房协议书》,该协议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该《合资建房协议书》无效。经一审法院释明后,陈明利仍坚持要求依据《合资建房协议书》确认享有被拆迁房屋中面积为1000平方米的拆迁利益,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明利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由陈明利负担(已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明利与胜发皮具公司、余建喜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书》,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无效。陈明利基于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提起本案诉讼,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其坚持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若认为其因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有所损失,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明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陈明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焰
审判员 申 斌
审判员 张文霞
审判员 丰 伟
审判员 骆朝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严洁
书记员陈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