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802民初458号
原告:平凉市三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
被告:吕某。
原告平凉市三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太公司)诉被告吕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8805.80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1日起算至2018年12月24日),本息共计88805.80元,2018年12月24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借款人雷亚荣以经营化妆品店资金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3%。由被告吕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雷亚荣未归还本金,仅清偿了借款利息。2016年8月31日,原告向借款人雷亚荣和被告吕某发出催款通知单,借款人及被告均在通知单上签字。后借款人雷亚荣清偿利息至2017年11月11日,下剩借款本息未归还,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
被告吕某辩称,1、答辩人为借款人雷亚荣在原告处所借7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久,经其多次确认,雷亚荣均称借款已还清;2、保证期间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故其保证期间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现担保期限已过,保证责任应当免除;3、原告从未向答辩人催要过借款。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某与借款人雷亚荣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8日,借款人雷亚荣以经营化妆品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平凉市三太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月利率3%,平凉市三太项目投资有限公司扣除利息后向借款人雷亚荣实际出借61600元,由被告吕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雷亚荣仅清偿了借款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2016年8月31日,平凉市三太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向借款人雷亚荣发出催款通知单,借款人雷亚荣及被告吕某在落款处签字。后借款人雷亚荣清偿利息至2017年11月11日,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另查明,平凉市三太项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变更为平凉市三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催款通知单、银行转账记录在卷佐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六条载明“根据乙方请求,丙方愿对本合同项目下甲方对乙方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如乙方未能足额将借款本金偿还甲方时,丙方保证将应付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偿付给甲方”,该条款仅系对保证方式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应在该担保期间内。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保证责任消灭后,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债务人雷亚荣发出催款通知书,但该通知书内容仅系原告对债务人的催款通知,被告在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后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并非是重新提供保证。综上,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应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理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凉市三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原告平凉市三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雅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关 静
书 记 员 邓超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