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03民初1158号
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31号。 法定代表人邵丽萍,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威,河北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伶,河北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东锋,男,198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东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威、华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东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到2019年2月26日止的借款本金66758.64元、利息7381.49元、罚息2042.82元、复利799.48元,合计76982.43元,支付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东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4%。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唐东锋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 被告唐东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东锋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唐东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月利率1.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应还款金额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同日,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唐东锋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9年2月2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758.64元、利息7381.49元、罚息2042.82元、复利799.48元,合计76982.43元未予偿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贷款一般开户、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银行客户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东锋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唐东锋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唐东锋未履行依约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结清利息、支付罚息、复利。依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截止到2019年2月26日止的借款本金66758.64元、利息7381.49元、罚息2042.82元、复利799.48元,合计76982.43元,支付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并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唐东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9年2月26日止的借款本金66758.64元、利息7381.49元、罚息2042.82元、复利799.48元,合计76982.43元,支付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并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000元。 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唐东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祖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