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民终69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娜,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某某,女,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阎某某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2民初1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2民初164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错误,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于拆迁协议的内容均无任何争议,本案不是针对拆迁主体是否应当拆迁引发的行政诉讼,而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张某某对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确认张某某具有所有权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案件问题的批复》规定,本案是民事纠纷。阎某某辩称,涉案房产在离婚协议上的确给张某某了,当并未办理过户。房子登记在阎某某的名下,房子做了抵押,使用房子作抵押的借款全部由佐顿服饰公司使用,现在阎某某和该公司有诉讼。房子已经拆迁了,拆迁款给了阎某某一半,钱不够阎某某没有解押。拆迁款的另一半在拆迁办公室,本案如何处理请法院依法裁决。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中原区××北路××单元××西户的房产(郑房权证字第**)的拆迁补偿款1670741.54元归张某某所有;2.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拆迁安置补偿款是拆迁人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被拆迁人支付的,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归其所有,实则是要求确认其作为《郑州市黄河路西延隧道工程项目(中原区段)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货币补偿)》中的被拆迁人,从而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而该协议并非基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产生,即原告能否作为被拆迁人不是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位于中原区××北路××单元××**的房产登记在阎某某名下,阎某某认可位于中原区××北路××单元××西户的房产在离婚时约定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与阎某某对于中原区××北路××单元××西户房产的归属并无争议。阎某某将其名下位于中原区××北路××单元××西户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河南金水杨金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河南佐顿服饰有限公司、张站君、夏海英、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05民初21795号民事判决对于阎某某名下中原区××北路××单元××西户(郑房权证字第**)房产的拆迁补偿款作出了处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燕燕
审判员 谢宏勋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宇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