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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121执异7号

李叶、张英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叶;张英军;李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1121执异7号 异议人:李叶,女,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申请执行人:张英军,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被执行人:李荷,女,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在本院执行张英军与李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叶对(2018)冀1121执74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8)冀1121执74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明确认定中止执行的是案外人李叶享有的份额458475.99元,依据法律规定,贵院没有任何理由不归还该笔款项给案外人李叶。被异议人李荷在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合同纠纷起诉异议李荷和张亚男,而不是裁定书认定的析产诉讼,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予以中止执行李叶个人财产,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故应撤销错误的执行裁定,归还案外人李叶享有的份额458175.99元。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英军与被执行人李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上网公开拍卖李荷与李叶共同共有的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房产。因第一次拍卖流拍,申请执行人同意以流拍价格1860000元接受该房产以物抵债,抵顶8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并退还多余款项,本院于2019年1月20日做出(2018)冀1121执74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以物抵债。2019年1月18日抵押权人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了优先受偿申请书并提出了证据,本院在审查确认李荷与李叶对943048.01元的贷款本息均无异议后,依法于2019年2月15日将此款项支付给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李荷对不动产共有人李叶享有剩余款项份额有争议,李荷于2019年2月19日向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冀1121执74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中止了争议款项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执行款的份额分配问题,基于李荷与李叶共同共有的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房产经以物抵债,已转变为共有款,共有人之间对该款的份额未达成分割协议,李荷提起诉讼,本案需等待该诉讼的审理结果确定执行款的拨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予中止执行争议款项,原执行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准确,但中止执行的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李叶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晨霞

人民陪审员  龙树发

人民陪审员  董 晓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凌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