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民初2145号
原告:珠海恒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亚峰,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月凤,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联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xxxxxxx。
法定代表人:蔡海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泽鹏,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真,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低碳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庆华,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董伟文,男。
第三人:珠海旗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德军。
原告珠海恒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联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制药),第三人广东低碳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低碳公司)、第三人珠海旗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德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0日、9月14日、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恒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亚峰、龚月凤,被告珠海联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泽鹏、陈真,第三人广东低碳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伟文到庭参与了诉讼,旗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租赁设备的租金人民币20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2日,原告(原名为珠海恒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后变更企业名称为珠海恒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原名称为珠海慧生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后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低碳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低碳公司)签订了《购买合同》及《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将其自有的位于被告珠海联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的整体正常运行的能源供应中心成套设备、配套设施及辅助系统(以下简称租赁设备)出售给原告,出售价格为5000元;再由原告将该租赁设备回租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保证金500万元,并分48期向原告支付租金,从支付保证金当日起每月支付一期租金,每期租金为1,328,250元,租金总额为63,756,000元;逾期支付租金的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购买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了5000万元设备货款,第三人按《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500万元保证金并按约定支付了前5期的租金(即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租金)共计6,641,250元。但此后,因第三人经营不善,原告多次催款无果;2014年12月17日,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确认500万元保证金冲抵第6期、第7期、第8期租金及第9+其部分租金;此后第三人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租金。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债权债务确认书》,双方确认截止至2015年11月13日第三人未支付租金43期计57,114,750元(包含部分未到期的租金,但未计抵扣的500万元、未含逾期付款违约金)。现经原告统计,扣除了用保证金500万元抵扣的部分租金之后,第三人未支付租金为52,114,750元[即租金总额63,756,000元-已付的五期租金6,641,250元-抵扣的500万元保证金=52,114,750元;该52,114,750元包括截止至2017年9月4日已到期的租金本金4813万元,及将于2017年9月19日到期的1,328,250元,及将于2017年10月19日到期的1,328,250元,及将于2017年11月19日到期的1,328,250元;未含逾期付款违约金]。据原告了解,被告与第三人曾于2009年7月至2014年期间签订了《BOT投资运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出资建设生物质能源循环流化床锅炉项目并经营10年,经营期满后项目移交被告所有,经营期间,被告应按实际蒸汽供应情况按月向第三人支付蒸汽款。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资料显示,被告作为第三人蒸汽能源供应的客户,仅支付了部分蒸汽款,部分蒸汽款未支付,截止至2017年7月28日其对第三人负有到期蒸汽款债务已高达89,865,489.02元,但第三人至今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且第三人也不能向原告支付尚欠设备租金,第三人怠于向被告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暂请求被告代位清偿原告设备租金债权人民币2000万元,对于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剩余债权,原告保留向第三人追索的权利以及向被告要求代位清偿的权利。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购买合同》;
二、《售后回租赁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
三、《付款起租通知书》;
四、《核准迁入登记通知书》;
五、《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六、设备款支付凭证;
七、保证金及前五期租金的支付凭证;
八、《关于延期三个月再支付租金的函》;
九、《关于延期支付租金的申请函》;
十、《保证金抵押租金确认函》;
十一、《债权债务确认书》;
十二、租金支付情况统计表;
十三、《BOT投资运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
十四、慧生向联邦发出的最新催款函及邮寄单。
被告联邦制药辩称:
一、第三人低碳公司没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根据(2016)粤0403民初64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低碳公司已将其对被告的应收款全部质押给珠海农商行斗门支行,2016年6月,该行提起了诉讼,请求行使质押权。因此,低碳公司不可能再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亦不存在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由于应收款被质押,质押是否有效,是否约束被告,在法院认定质押效力前,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代位权。
二、原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欠低碳公司应收款,低碳公司不存在到期债权;截至原告起诉时,低碳公司尚欠被告1300万元预付款及2918.72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拟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低碳公司主张权利,低碳公司在被告处没有到期债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联邦制药向法庭提交证据有:
一、质押合同;
二、(2016)粤0403民初643民事判决书;
三、预付款合同(800万)、委托付款申请书;
四、银行承兑汇票(13张);
五、协议书;
六、商业承兑汇票、平安银行客户月结单;
七、生物质颗粒燃料采购合同6份;
八、慧生能源集团《工作联系函》;
九、2011年1月-2012年12月被告联邦制药向第三人低碳公司付款凭证(页码:27-112);
十、2013年1月-2014年12月被告联邦制药向第三人低碳公司付款凭证(页码:113-190);
十一、2015年1月-2016年9月被告联邦制药向第三人低碳公司付款凭证(页码:191-214);
十二、2014年12月10500吨《生物质燃料采购合同》、付款凭证(页码:218-228)及低碳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10500.25吨生物质颗粒过磅单(页码:229-621);
十二、2015年10月10日10000吨《生物质燃料采购合同》、652.00254万元的付款凭证(页码:625-659)及低碳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6520吨生物质颗粒过磅单(页码:659-867);
十三、2015年5月21日、7月29日、10月10日、2016年5月31日合计14万吨的《生物质燃料采购合同》、106707.3吨蒸汽量统计三方确认单(页码:881-883)及2167.63456万元的付款凭证(页码:884-965);
十四、2011年1月-2016年7月结算单(页码:966-1057);
十五、中山市大涌镇裕龙环保颗粒加工厂情况说明;
十六、xxx税务局有关第三人低碳公司增值税进项税抵扣的汇总情况。第三人低碳公司辩称:
一、低碳公司2009年7月与被告联邦制药签订BOT运营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低碳公司按合同约定,在被告联邦制药厂区内投资9000多万元建设了合同约定的生物质能源热能项目,该项目从2011年1月起试运行,至今每天24小时正常运行;
二、从2011年1月试运行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低碳公司向被告联邦制药共提供蒸汽大约62万吨,将近有1亿多元,被告联邦制药未支付给第三人低碳公司;
三、低碳公司在2016年9月1日将项目承包给第三方,是属于内部承包,因承包方未履行承包合同,第三人低碳公司于2016年9月底发出了解除承包合同的通知,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告联邦制药发出函件告知被告联邦制药第三人低碳公司已解除内部承包,从2016年10月以后由第三人低碳公司经营管理合同项目,但由于合同项目在被告联邦制药厂区内,被告联邦制药与承包方恶意串通禁止第三人低碳公司进入被告联邦制药厂区内进行项目管理,被告联邦制药只允许旗德公司进被告联邦制药厂区进行管理,致使合同项目由承包方进行管理,造成第三人低碳公司经济损失77,848,320元。第三人低碳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有:
一、《BOT投资运营合同》;
二、蒸汽费用结算通知书(2011年1月一2016年10月);
三、承包经营合同;
四、工作联系函及快递单;
五、生物质颗粒燃料采购三方合同;
六、工作联系函;
七、关于联邦制药生物质热能项目在承包经营合同中存在问题的函;
八、关于暂时停止支付项目结算款的函;
九、工作联系函;
十、关于要求召开工作协调会议及有权签字及管理团队确认工作联系;
十一、关于履行《承包经营合同三方付款协议》等事项的通知函的回复告知函;
十二、广东低碳及瑞隆致联邦严正声明;
十三、珠海联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蒸汽应收款结算函;
十四、催款函。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低碳公司(原名称为珠海慧生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后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低碳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合同》及《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由低碳公司将其自有的位于被告珠海联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的整体正常运行的能源供应中心成套设备、配套设施及辅助系统出售给原告,出售价格为5000元;再由原告将该租赁设备回租给低碳公司使用,低碳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500万元,并分48期向原告支付租金,从支付保证金当日起每月支付一期租金,每期租金为1,328,250元,租金总额为63,756,000元;逾期支付租金的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购买合同》约定向低碳公司支付了5000万元设备货款,低碳公司按《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500万元保证金并按约定支付了前5期的租金(即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租金)共计6,641,250元。但此后,因低碳公司经营不善,原告多次催款无果;2014年12月17日,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确认500万元保证金冲抵第6期、第7期、第8期租金及第9期部分租金;此后第三人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租金。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债权债务确认书》,双方确认截止至2015年11月13日第三人未支付租金43期,共计57,114,750元(包含部分未到期的租金,但未计抵扣的500万元、未含逾期付款违约金)。2009年7月,被告联邦制药与第三人低碳公司签订了《BOT投资运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由低碳公司出资建设生物质能源循环流化床锅炉项目并经营10年,经营期满后项目移交被告所有,在经营期间,被告联邦制药应按实际蒸汽供应情况按月向低碳公司支付蒸汽款。后低碳公司按照约定在被告厂区内建设了生物质能源循环流化床锅炉项目并从2011年开始向被告供应蒸汽,被告联邦制药亦按陆续向低碳公司支付蒸汽款,截至2016年10月1日,第三人低碳公司共计向被告供应蒸汽619,182.6吨。2016年9月1日,第三人低碳公司向被告联邦制药发送《工作联系函》,称该于2016年8月23日已将“联邦制药生物质热能项目”实现承包责任制给“珠海旗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整体运营管理,从2016年9月1日开始,为期限三年,从2013年至今双方的财务往来账目数额无法确认,为更好地实施项目的运行管理,该可暂时将每吨蒸汽48元不进行结算,可暂时作为双方往来结算借款与还款的保证,待双方在2016年内财务结算后,该款项在双方对账结算确认后,实现多退少补。后低碳公司退出被告联邦制药厂区,涉案的锅炉蒸汽项目由珠海旗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接管并整体运营管理。从2016年10月7日开始,低碳公司多次向被告联邦制药发函称,其与旗德公司出现矛盾,要求被告联邦制药停止向旗德公司付款,并从2016年10月21日开始,多次发函给被告,明确要求终止内部承包合同,但被告联邦制药对低碳公司的发函,未予理会,双方一直争执未果。另查明,2014年12月,2015年5月21日、7月29日、10月10日、2016年5月31日,被告联邦制药与第三人低碳公司及裕龙加工厂签署多份《生物质燃料采购合同》,约定在低碳公司向联邦制药供应蒸汽的过程中,向案外人裕龙加工厂采购生物质燃料颗粒,裕龙加工厂将生物质燃料颗粒送至低碳公司指定的地点,由联邦制药代为向裕龙加工厂付款,裕龙加工厂的送货数量由三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以低碳公司签字的过磅单为依据),联邦制药按照送货数量及约定价格向裕龙加工厂支付生物质燃料货款,如因联邦公司的原因不能按时付款,导致燃料不足停炉的一切损失由联邦公司承担,联邦制药支付给裕龙加工厂的货款,在联邦制药与低碳公司结算蒸汽款时,联邦制药从蒸汽款中扣除。根据该《生物质燃料采购合同》,2014年至2016年间,裕龙加工厂根据低碳公司的指示,将生物质燃料颗粒送到指定地点,低碳公司在过磅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过磅单上记载了送货的数量(过磅数据)和时间,加盖了第三人低碳公司的前身慧生能源的“电子衡专用章”,联邦制药根据上述过磅单统计并支付燃料颗粒款共计38,196,371元。诉讼过程中,第三人低碳公司申请对被告联邦制药提交的2016年9月1日《工作联系函》中的印章“广东低碳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该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鉴定结论:2016年9月1日《工作联系函》中的印章“广东低碳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与《印章备案证明》上印文“广东低碳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后低碳公司与联邦制药之间因蒸汽款的支付出现多次争执,且低碳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将将联邦制药、低碳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行使代位求偿权。
本院认为,如果原告要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举证证明低碳公司对联邦制药享有到期债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联邦制药是否尚欠第三人低碳公司蒸汽款及款项数额,现分析如下:关于第三人低碳公司的供应蒸汽量及蒸汽费用。(一)关于蒸汽量的计算。根据低碳公司提交的《蒸汽费用结算通知书》,被告联邦制药对截至2016年9月1日的蒸汽量611,480.3吨予以认可,但对低碳公司提交的2016年10月8日的《蒸汽费用结算通知书》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收到该结算通知书,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8日的《蒸汽费用结算通知书》上盖有被告联邦制药的合同专用章,且有被告联邦制药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故对2016年10月8日的《蒸汽费用结算通知书》记载的供应蒸汽数量,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第三人低碳公司提交的2016年10月8日的《蒸汽费用结算通知书》记载,截至2016年10月1日,第三人低碳公司共计向被告供应蒸汽619,182.6吨。另外,第三人低碳公司提交的2016年8月23日的《承包经营合同》显示,从2016年9月1日起,第三人低碳公司将其与被告间“联邦热能项目”的经营管理权承包给第三人旗德公司经营管理与运营,故2016年10月8日以后,“联邦热能项目”实际由第三人旗德公司进行管理与运营,第三人低碳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其无法提供2016年10月1日以后向被告联邦制药的供应蒸汽量,其应对实际供应蒸汽量负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不应转由被告联邦制药负担,亦不应采取推算的方式进行计算,其以60吨/小时×24小时/天×730天,推算出蒸汽量为1,051,200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第三人低碳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其向被告供应蒸汽量为619,182.6吨。(二)关于蒸汽单价。第三人低碳公司认为统一288元/吨计算,但是根据双方确认的《蒸汽费用结算通知书》,2011年1月份至2012月5月份,蒸汽单价为184元/吨,2012年6月为273.6元/吨,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6月、8月、9月、11月,为275元/吨,2013年10月283元/吨,其余月份均为288元/吨,故而应按照每月实际单价来计算蒸汽费用。综上,根据以上蒸汽数量和单价,本院计算蒸汽费用如下,截至2016年10月8日,蒸汽费用为148,007,921.08元,但在2013年4月12日,被告联邦制药与第三人低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低碳公司承诺在被告联邦制药一次性开立3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作为蒸汽预付款后,低碳公司承诺让利300万元给联邦公司,故以上蒸汽费用为148,007,921.08元-3,000,000元=145,007,921.08元。关于被告联邦制药的付款金额。被告向原告的付款金额分为两部分:(一)第一部分为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低碳公司的款项:(1)2011年1月-2012年12月,被告联邦制药向低碳公司付款42,760,716.79元;(2)2013年1月-2014年12月,被告联邦制药向低碳公司付款83,874,090.86元,其中包含2013年4月15日,被告联邦制药向低碳公司预付款3000万元;(3)2015年1月-2016年9月,被告联邦制药向低碳公司付款5,687,300元。以上共计162,322,107.65元。(二)第二部分为被告联邦制药向案外人裕龙加工厂的付款:(1)2014年12月,被告联邦制药与第三人低碳公司及裕龙加工厂签署的10,500吨生物质颗粒采购的《生物质燃料采购合同》,根据第三人低碳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10,500.25吨生物质颗粒过磅单,被告联邦制药向裕龙加工厂支付颗粒款1000万元;(2)2015年10月10日,被告联邦制药与第三人低碳公司及裕龙加工厂签署的10,000吨生物质颗粒采购的《生物质燃料采购合同》,根据第三人低碳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6520吨生物质颗粒过磅单,被告联邦制药向裕龙加工厂支付颗粒款6,520,025.4元;(3)2015年5月21日、7月29日、2016年5月31日,被告联邦制药与第三人低碳公司及裕龙加工厂签署折合成14万吨蒸汽的《生物质燃料采购合同》,根据第三人低碳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106,707.3吨蒸汽量统计三方确认单,被告联邦制药向裕龙加工厂付款21,676,345.6元。被告联邦制药总计向案外人裕龙加工厂付款38,196,371元,根据被告联邦制药与第三人低碳公司及裕龙加工厂签署的《生物质燃料采购合同》,在低碳公司向联邦制药供应蒸汽的过程中,向案外人裕龙加工厂采购生物质燃料颗粒,裕龙加工厂将生物质燃料颗粒送至低碳公司指定的地点,由联邦制药代为向裕龙加工厂付款,根据裕龙加工厂的“过磅单”,过磅单上记载了送货的数量(过磅数据)和时间,加盖了第三人低碳公司的前身慧生能源的“电子衡专用章”,且低碳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过磅单确认收货,三方约定了以过磅单作为确认送货数量的依据,联邦制药根据上述过磅单予以统计并进行付款,符合上述《生物质燃料采购合同》的约定。且三方约定,在联邦制药与低碳公司结算蒸汽款时,联邦制药从应付低碳公司的蒸汽款中扣除,故其代为支付的燃料款应冲抵双方之间的蒸汽款。综上,被告联邦制药已向低碳公司支付的蒸汽款数额为170,518,478.65元。综合以上分析,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联邦制药应付低碳公司的蒸汽费用为145,007,921.08元,而被告联邦制药已支付的蒸汽款数额为170,518,478.65元,已付蒸汽款数额大于应付蒸汽款数额,依据原告及第三人低碳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联邦制药尚欠低碳公司蒸汽款,故原告请求以低碳公司债权人的名义向被告联邦制药行使代位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低碳公司与第三人旗德公司关于公司经营管理权的争夺,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低碳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珠海恒源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1,800元,由原告珠海恒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立涛
人民陪审员 赵鹏健
人民陪审员 刘昌言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吕扬扬
书记员张志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