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再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文津,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宏,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智如,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再审申请人马文津因与被申请人梁智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内01民终1427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内民申380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马文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宏、被申请人梁智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文津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1民终14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具体事实与理由:(一)马文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1民终142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主文第二项的判决。
一、二审判决都认定马文津应按五张银行转账凭证所载金额偿还梁智如38025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虽然梁智如通过银行转账给马文津380250元是事实,但不是不当得利之债,而是梁智如向马文津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销售“金道堂”投资款的返还金额。(二)本案的案由改来改去,没有反映出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梁智如以不当得利提出诉讼,一审法院改为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法院又改为不当得利纠纷。马文津收到梁智如转来380250元是有法律上的原因,不属于不当得利。(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马文津与梁智如之间根本不存在不当得利。梁智如辩称:(一)马文津与梁智如因不当得利纠纷,没有结算,马文津起诉了梁智如,一审、二审和再审根据马文津的无理取闹,最终判令本案由三个问题分别开来另行起诉。(二)因为马文津无理取闹,一个案子分开三步走,法院的目的也是正确的。梁智如欠马文津15万元已处理了,马文津欠梁智如38万多元也公正处理了,一审、二审判决的完全正确,并合情合理合法。有关金道堂的问题按法院的提议,另行起诉处理。现在,正在走诉讼与审判程序。(三)梁智如给马文津打款38万多元是铁的事实。1、购买金道堂产品已进行另案处理;2、又提出买车库这事,根本没有这回事;3、梁智如向马文津借款两次是15万元,已经过法院处理了。4、马文津没有证据证明梁智如向其借款200000元。综上所述,本案的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恰当,证据确凿,依法处理合情合理合法!要求驳回马文津的申请,维持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1民终1427号终审判决。梁智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文津偿还梁智如不当得利现金380263元;2、分别从2013年6月6日及至2014年5月1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4倍利率计算利息至马文津还清本金和利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约10万元);3、马文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智如于2013年6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马文津交付8万元;2013年11月30日梁智如通过银行转账向马文津交付55250元;2014年1月10日马文津向梁智如出具收条,认可收到梁智如现金3万元;2014年4月11日梁智如通过银行转账向马文津交付15000元;2014年5月18日梁智如通过银行转账向马文津交付20万元。庭审中马文津认可收到上述五笔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梁智如依据银行转账凭证提起诉讼,马文津辩称其收到梁智如款项系之前有债务纠纷,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梁智如诉讼请求虽然要求偿还不当得利,但事实与理由部分中陈述为借款,故认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马文津应按五张银行转账凭证所载金额偿还梁智如借款本金380250元。梁智如未举出书面证据证明上述五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故要求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马文津辩称的梁智如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梁智如要求马文津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数额明确、证据充分,予以保护;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马文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智如借款本金380250元;
二、驳回原告梁智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4元,由被告马文津负担。梁智如及马文津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出上诉。梁智如上诉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4民初2806号判决第二项,判令马文津赔偿梁智如占用资金期间的损失费1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马文津偿还梁智如380263元,但没认定梁智如因对方占用资金期间所造成的损失费,如果马文津不占用梁智如的资金,梁智如自然按民间借贷最低2分计算利息。马文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智如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超越职权随意变更案由,损害马文津合法权益;
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按照民间借贷进行审理,依然不能成立。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梁智如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马文津偿还不当得利,不是借款,马文津也针对不当得利进行了答辩,一审法院判决马文津偿还梁智如借款不妥。马文津认可收到梁智如380250元,但认为不是借款也不是不当得利,是因为其他债权债务所形成。对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马文津收到梁智如380250元是事实,对取得380250元马文津应当有合法根据,但马文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马文津应当返还梁智如3802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条中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在确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返还范围时,一方面需要考察受益人获利与受损人受损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还有考察受益人的主观状态,这有利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在受益人是善意的情况下,受益人并不知道其所获利益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其可能没有消费该物的计划,因此,原则上只应当返还现存利益;而在受益人为恶意的情况下,其应当返还全部利益。马文津收到梁智如380250元时,没有证据证明马文津的主观状态是恶意的,应当推定马文津的主观状态为善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一审开庭审理日期是2018年1月12日,当日法庭辩论终结,此时马文津应当预见其所获利益被请求返还时可能产生的后果,因此,除返还380250元外,还应当返还380250元所生的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2日起计算。不当利益无利率约定,受损失的人主张受益人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可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4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
二、马文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梁智如380250元和380250元所生的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
三、驳回梁智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54元,合计18158元,由马文津负担17008元,由梁智如负担1150元。本院再审过程中,马文津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20日梁智如与马文津的通话内容,主要证明:(1)马文津与梁智如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马文津是债权人,梁智如是债务人。(2)梁智如以不当得利起诉马文津是滥用诉权、虚假诉讼;2、梁智如与马文津的短信内容,主要证明:(1)梁智如拖欠马文津借款债务。(2)梁智如逃避履行债务的事实;3、“金道堂”合同书,主要证明:(1)马文津投资“金道堂”的时间、投资份数及金额。(2)梁智如兼任“金道堂”经销部的销售人员,负有销售、代收、代转付款的义务;4、“金道堂”案件信息处理确认表,主要证明:(1)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钱氏“金道堂”食品经销部涉嫌非法集资,2014年6月5日被司法机关查封。(2)马文津女儿腾绮思于2018年代马文津报案。(3)马文津投资“金道堂”的份数;5、银行转帐流水单(二审已提供),主要证明:(1)梁智如为马文津代收代转“金道堂”投资款的返还事实。(2)梁智如承办领取马文津投资返款数额不真实、不全面;6、梁智如于2009年12月15日书写的说明,主要证明梁智如向马文津借款80000元的时间、借款的用途以及用车库抵顶80000元债务的承诺;7、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住宅楼内部认购合同,主要证明:(1)梁智如认购住宅楼时间、楼房座落、面积、价款。(2)梁智如以住宅楼内部认购合同作为借款20万元的抵押物;8、马文津与梁智如之间的短信来往内容,主要证明:(1)2014年4月11日,梁智如为马文津转款15000元,是马文津购买“金道堂”的返款。(2)梁智如向马文津借款的事实;9、借条,主要证明:(1)马文津与梁智如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马文津是债权人,梁智如是债务人。(2)梁智如滥用诉权,提起诉讼是虚假诉讼;10、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主要证明梁智如滥用诉权,提起诉讼是虚假诉讼;11、证明(证人证言),主要证明梁智如通过马文津向证人借款20万元的事实;12、银行转款凭条、收条(二审已提供),主要证明梁智如既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出借人,也不是不当得利的受害方,梁智如提起的诉讼是虚假诉讼。梁智如对上述证据综合质证如下:所有证据都不认可,“金道堂”已另案处理了。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马文津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双方之间的通话内容),内容是关于偿还15万元的情况,因该15万元已另案处理,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份证据(双方之间的短信内容)不足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四、五份证据(“金道堂”案的相关证据),因“金道堂”案双方均认可已另案处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六份证据(梁智如书写的说明),因该说明中的借款事实发生在2009年9月8日之前,双方之间15万元的借款事实发生在2013年,且该说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七份证据(呼市中院住宅楼的认购合同),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八份证据(双方之间的短信往来),该内容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九份证据(梁智如给马文津打的借条),因该借款已另案处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十份证据(新城区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十一份证据(证人证言)所要证明的问题,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十二份证据(银行转帐凭条、收条)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再审庭审结束后,马文津向本院申请对梁智如2009年12月15日书写的说明进行笔迹鉴定,因该申请不符合再审期间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智如请求马文津偿还380250元及其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梁智如提供证据证明其分5笔给马文津打款380250元,马文津亦认可收到该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马文津主张上述款项是归还其借款本金、利息的问题,经庭审查明,马文津提出梁智如共向其借款35万元,因其中15万元已由另案处理、20万元马文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马文津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马文津主张上述款项包括返还“金道堂”投资款的问题,因“金道堂”案所涉款项也已另案处理,故对马文津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此,马文津取得梁智如380250元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对马文津提出的上述款项不是不当得利,而是梁智如归还其借款本金、利息及“金道堂“投资款返还金额的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梁智如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因此,马文津应偿还梁智如占用380250元款项所产生的利息。经查证,本院二审认定的利息计算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文津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8)内01民终142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杨利民
审判员 宋晓瑾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徐佳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