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9民初1207号
原告:王自法,男,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云祥,临沭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可可,女,1987年10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 原告王自法与被告刘可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可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自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刘可可给付欠款36924.1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王自法生产经营五金工具,刘可可于2018年10月10日、14日、17日三次在王自法处购买五金工具,计款31974.10元,因刘可可无现金支付,分别给王自法出具了欠条。另外刘可可在购买这批货物以前还欠王自法货款4950元,合计欠款36924.10元,经王自法多次催要,刘可可均未还款。 刘可可未作答辩。 王自法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一、刘可可签字确认的临沂兴晨五金工具厂销售欠款单据三张,2018年11月10日、14日,刘可可分别购买1000件8美钢,单价4.7元,金额4700元,共计9400元;2018年11月17日,刘可可购买4803件8美钢,单价4.7元,金额22574.1元,以上合计31974.10元。 二、影像光盘一张,证实2018年12月15日12时54分至13时21分王自法去刘可可经营的门市催要欠款31974.10及之前的欠款4900多元。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王自法生产经营五金工具。刘可可曾多次购买王自法生产的五金工具,在2018年10月10日前,经结算,刘可可欠王自法货款4900元。2018年10月10日、14日、17日刘可可分三次在王自法处购买五金工具,货款共计31974.10元,合计欠款36874.1元,经王自法多次催要,刘可可均未偿还。有影像光盘一张及刘可可签字确认的销售欠款单据为证。
本院认为,刘可可向王自法购买五金工具,王自法依约向刘可可发放货物,刘可可应向王自法支付货款。刘可可欠王自法货款3687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可可应予支付,王自法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可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可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自法货款3687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1元,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刘可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凌宗香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魏蒙蒙
书 记 员 徐晨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