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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05民初3235号

金爱霞与南鸿翔、王泽君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爱霞;南鸿翔;王泽君;洛阳吉瑞特轴承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05民初3235号原告金爱霞,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刘燕琳、刘志勋,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南鸿翔,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王泽君,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郭春燕,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新泽(实习),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洛阳吉瑞特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三山利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冬冬,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春燕,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新泽(实习),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金爱霞诉被告南鸿翔、王泽君、洛阳吉瑞特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爱霞的委托代理人刘燕琳、刘志勋,被告王泽君、洛阳吉瑞特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春燕、高新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鸿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爱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鸿翔立即向原告金爱霞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泽君、洛阳吉瑞特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1日,原告金爱霞与被告南鸿翔、王泽君、洛阳吉瑞特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出借方金爱霞提供借款100万元给借款方南鸿翔使用,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出借方有权随时要求借款方还款。被告王泽君、洛阳吉瑞特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和盖章。同日,王泽君代表洛阳吉瑞特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又给金爱霞出具一份担保书。合同中还约定,如借款方违约,出借人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合同借款利率按月计收复利。担保方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出借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1日,金爱霞给南鸿翔银行转账88万元,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5日,金爱霞陆续给南鸿翔现金12万元,至此,100万元借款全部支付完毕。此后,南鸿翔在2015年共计支付给金爱霞利息1万元,2016年11月支付利息2000元,2017年支付利息16000元。王泽君于2017年8月代南鸿翔支付利息2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鸿翔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王泽君、洛阳吉瑞特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的被告为洛阳市吉瑞特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并非洛阳吉瑞特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二者名称不一致。原告应当撤销对被告洛阳市吉瑞特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洛阳吉瑞特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诉求责任。2、《担保借款合同》上王泽君的签字及指印并非王泽君所签及捺印,申请鉴定;合同上的印章也并非公司所盖,该印章也申请鉴定。王泽君、洛阳吉瑞特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从未承诺为南鸿翔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只有88万元借款的转账凭证,对于所谓的剩余12万元借款系现金支付,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及说明。本案借款本金是88万元还是100万元存疑,借款事实存疑。4、《担保借款合同》上的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根据原告在诉状中自述,其在2015年就已向南鸿翔主张还款,南鸿翔偿还了1万元。自2015年原告向南鸿翔主张债权起计算,至2017年,两年的担保期限已过。即使该担保合同真实有效,王泽君、洛阳吉瑞特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也不必再为该笔债权承担保证责任。5、原告从未向王泽君主张过债权,王泽君也从未支付过本金或利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王泽君支付利息200元的事实并不存在。6、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21日,原告金爱霞(出借方)与被告南鸿翔(借款方)、被告王泽君、洛阳吉瑞特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担保方)共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9月5日起,出借方金爱霞提供借款方南鸿翔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支付,出借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将借款金额足额交付给借款方;出借方有权随时要求借款方归还借款,但应给借款方3日的筹款期;借款方保证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否则出借方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借款由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当日,原告金爱霞向被告南鸿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88万元。2013年9月5日,被告南鸿翔向原告金爱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爱霞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有担保借款合同,与合(同)相附。借款人:南鸿翔2013.9.5”。现原告金爱霞以被告南鸿翔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引发本案。庭审中,原告金爱霞主张12万元系现金交付,但其不能明确说明交付的具体情况,不能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王泽君对原告金爱霞诉称的2017年8月王泽君代南鸿翔支付利息200元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南鸿翔向原告金爱霞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南鸿翔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金爱霞应当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南鸿翔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南鸿翔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100万元借款为现金交付,与原告金爱霞提交的证据显示的银行转账交付88万元不相符;且原告金爱霞也不能明确说明现金交付12万元的具体情况,不能提交现金交付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金爱霞的实际出借金额为88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原告金爱霞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金爱霞自认被告南鸿翔已于2015年支付利息1万元,2016年11月支付利息2000元,2017年支付利息16000元,以上共计28000元,在计算应付利息时应予以扣除:28000元÷(88万元×2%÷30天)≈48天。即被告南鸿翔应向原告金爱霞偿还借款88万元,并自2013年10月9日起,以8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关于被告王泽君、洛阳吉瑞特轴承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被告王泽君、洛阳吉瑞特轴承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根据原告金爱霞自述及合同约定,2015年原告金爱霞已向被告南鸿翔主张债权,其应在向被告南鸿翔主张债权并给予3日履行期,3日履行期满后的两年内向被告王泽君、洛阳吉瑞特轴承有限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金爱霞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向被告王泽君、洛阳吉瑞特轴承有限公司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泽君、洛阳吉瑞特轴承有限公司亦否认该事实的存在。因此,被告王泽君、洛阳吉瑞特轴承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以免除。原告金爱霞要求被告王泽君、洛阳吉瑞特轴承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鸿翔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南鸿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鸿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爱霞偿还借款88万元;并自2013年10月9日起,以8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爱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金爱霞负担1656元,被告南鸿翔负担17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  姚瑞侠

人民陪审员  郭 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