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502民初487号
原告:周顺胜,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银行通化市分行职员,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周顺华,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江南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负责人:孙长波,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孙军,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道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顺胜、周顺华与被告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江南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江南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周顺胜、周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扣留原告承包土地拆迁补偿款24.79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周纪山于1997年以家庭为单位承包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江南村4组集体所有土地5.55亩,承包期限为1997年起至2030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在耕种此承包地,在此承包地中有原告周顺华、周顺胜各0.55亩。2016年6月29日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对原告承包土地进行全部征收,征收补偿价格为22.5万元亩。(实际付给土地承包人金额)补偿款于2017年4月10日由通化市房屋征收中心按原告承包合同土地数5.55亩全部给付。在办理补偿款领取时,被告以原告周顺华、周顺胜户口已转为城镇户口为由,扣留通化市房屋征收中心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中的24.79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土地承包中的有关规定,即“新增人口不增加土地数量,减少人口不减少土地数量”的实际管理办法。另外,被告扣留土地补偿款的决定未经村民大会的表决通过,因此,此决定应属无效。为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秉公办理此案,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土地拆迁补偿款实际是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情况下,只有家庭承包方才是本条司法解释适用的适格对象。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成为安置补助费的给付对象。二原告已于1994年9月8日从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农转非),2016年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对原告父亲周纪山的家庭为单位承包的江南村四组土地进行了征收,二原告在此征收时已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二原告不能成为安置补助费的给付对象。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顺胜、周顺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9.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 跃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力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