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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523民初735号

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与安吉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安吉交通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23民初735号

原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73426N。

法定代表人:汪焕锋,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建红。

被告:安吉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灵芝路交通中心内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81823279N。

法定代表人:姜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科,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越凡,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与被告安吉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安吉交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宁建红,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科、袁越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中地材补差款2273144元和利息355179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两项合计26283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2日,经过招投标程序,原告中标被告招标的安吉县晓墅至南林场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标段。2010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总造价按照工程量清单所列预计数量和单价或者总额价计算合同价,约为46816854元;2.已标价合同清单、投标函及附录等文件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施工期间,因为当地政策处理和台风等因素,致使原材料价格上涨。2013年8月15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关于该工程碎石价格调查的申请,2013年8月17日,被告下属的工程项目管理部向被告提交变更报告单,认可地材补差的事实和金额。经监理和设计单位分别同意后,2013年8月27日,被告同意调整,并签署“项目管理部调查报告情况属实,同意该地材调查及计算方法”。被告的主管单位安吉县交通局以及安吉县财政局、安吉县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均盖章同意。2014年12月22日,该工程通过交工验收。但原被告双方从未就工程款结算过,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对于工程款中的地材款2273144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所请。 安吉交投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第一、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了调价的项目,本案所涉碎石非调价范围;第二、原告要求补偿款的两部分,其中一部分是属于2012年第四季度合同工期内的调价,另一部分属于工期外的调价,这两部分调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合同内的调价无任何依据,合同外的调价也无依据,因为该合同的延期是原告方的责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延期由其承担相应后果。综上,请求驳回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工程开工通知书》、协调会议纪要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2日,经过招投标程序,原告路达公司中标被告安吉交投公司招标的安吉县晓墅至南林场公路改建工程第2施工标段。2010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合同。合同约定:1.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4)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含招标文件补遗书中与此有关部分);……(10)已标价工程量清单;……3.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4.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46816854元。9.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600日历天。2011年3月20日,监理单位湖州市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下达了开工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合同工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总工期为20个月。2014年12月22日,上述工程通过交工验收。现原告认为工程款中尚有地材款2273144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路达公司与被告安吉交投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就本案而言,争议的焦点有两项:一是案涉标的的调差双方是否有约定?原告认为对于案涉标的的调差双方事先有约定(案涉工程量的计算和支付方式在投标函中有约定),且事后得到被告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认可。被告认为案涉标的的调差双方没有协商一致,因为合同中关于调价的项目有明确的约定,本案所涉的碎石并非调价的范围。本院经审核认为,投标文件中“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第1.3和第1.7载明“本工程量清单中所列工程数量是估算或设计的预计数量,仅作为投标报价的共同基础,……实际支付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承包人按技术规范规定的计量方法,以监理人认可的尺寸、断面计量,按本工程量清单的单价和总额价计算支付金额;或者根据具体情况,按合同条款第15.4款的规定,由监理人确定的单价或总额价计算支付额”。双方签署的《合同协议书》第2条载明“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4)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含招标文件补遗书中与此有关部分);(5)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6)通用合同条款;……”,以上可以看出,“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视作合同的组成部分,而招标文件中“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和“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属并列部分,并没有被列入双方签署的《合同协议书》第2条合同组成部分。且“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第1.3和第1.7仅描述了计算工程量的原则和计量方法。另,原告认为被告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已认可案涉标的调差,其主要依据是“安吉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报告单”。本院经审核认为,该报告单系相关职能部门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系履行内部审批流程,该程序并未走完,不能得出被告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事后已认可的结论;二是工程延期对地材调差的影响。原告认为工程延期与地材调差无因果关系。被告认为工程延期对地材调差有影响。本案调差款分为两部分:第一是2012年第四季度合同工期内的调价;第二是工期之外的调价。合同内的调价无依据,合同范围之外的调价更是无依据,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后果。本院经审核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合同协议书》第9条载明“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600日历天”。2011年3月20日,监理单位湖州市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下达了工程开工通知书,载明合同工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总工期为20个月。直到2014年12月22日,上述工程才交工验收,案涉工程客观上已经延误了420天。原告认为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是政策处理和天气原因,但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形下,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存在上述事实。另,2013年7月29日,参建三方仍在委托原告出面协调加快项目推进。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客观上有较大程度的迟延,地,地材价格难免受市场波动的影响同内的调价无依据,合同范围之外的调价不能认定为双方已协商一致,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15元(已减半),由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科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