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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03民初1608号

覃佐毅与孙金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覃佐毅;孙金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民初1608号

原告:覃佐毅,男,土家族,1988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申龙,广东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01056989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博,广东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0024487。

被告:孙金光,男,汉族,1990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告覃佐毅与被告孙金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佐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博及被告孙金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佐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6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30880元(2018年2月欠息人民币1000元,以人民币166000元作为本金,自2018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3088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深圳市盛翎珠宝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翎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8日,住所地深圳市××东××街道东××商业街××#,系原告100%持股的自然人独资公司。2015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受让盛翎公司50%股权,股权转让价人民币65万元。2015年4月24日,盛翎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被告已取得公司50%股权,此后盛翎公司保持该股权结构至今。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0余万,尚欠转让款人民币208765元未支付。为此,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款项金额人民币208765元,并承诺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另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出具欠条后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2月,此后未支付利息。2018年2月,原告取得被告同意后将盛翎公司店铺及设备对外转让得款人民币8万余元,该款项的50%折抵被告欠款,折抵后欠款金额变为人民币166000元,自2018年3月起按照本金人民币166000元标准计算利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转让款本金人民币166000元,欠2018年2月利息:以人民币178675元为本金按月息2%标准计得利息人民币3500元,扣除被告已付人民币2500元,尚欠人民币1000元;欠2018年3月至11月利息:以人民币166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得利息人民币29880元,欠息合计人民币30880元。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完成向被告出让目标股权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剩余部分,并按承诺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

被告孙金光答辩称,起诉状中的人民币40万元是被告给原告转的现金,其余的人民币25万元是当时原告垫付,后期慢慢返还,当时打的现金借条。当时的借条借的现金没有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只是打了一个借条,2018年春节后3月份左右被告回哈尔滨治疗眼睛回来之后,原告就将公司的共有财产私自转卖,当时转卖店铺的时候没有通知被告,被告是回到深圳之后才知道。

经审理查明,盛翎公司登记成立于2013年3月18日,认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2015年1月9日,原告(转让方)与被告(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持有的盛翎公司50%股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价人民币65万元,转让款在本协议签订的第二天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等等。2015年4月24日,盛翎公司的股东由原告(持股比例为100%)变更为原告(持股比例为50%)和被告(持有比例为50%)。2017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原告人民币208765元。经协商约定于2018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利息3分按178675元给付利息(每月5300元)。随后,被告从2017年6月起每月均向原告支付利息款项人民币5300元至2018年1月,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支付2018年2月部分利息款项人民币2500元后就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在庭审中称,因从2016年5月开始,盛翎公司经营不善没有分红,原告同意降低人民币30000元作为计收利息的基数,故计息基数仅为人民币178675元。另查,原告称2018年2月征得被告同意后将盛翎公司店铺及设备对外转让所得款项人民币80000多元,该款项的50%折抵被告欠款,折抵后被告欠款金额变更为人民币166000元,自2018年3月起按照欠款本金人民币166000元及月息2%计收利息。但被告对原告所称转让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征得被告同意转让的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完成涉案转让股权的变更登记义务,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双方对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尚欠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208765元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对2017年6月之后至2018年1月以其中部分款项人民币178675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即每月人民币5300元计收利息是否合法的问题。因被告拖欠股权转让价款不属民间借贷行为,且原告自身也确认盛翎公司自2016年5月开始即存在经营不善没有分红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按每月人民币5300元计收利息明显不当,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计收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也即,被告于2017年6月起至2018年1月支付的利息款项人民币42400元(5300元×8个月)及2018年2月支付的利息款项人民币2500元合计人民币44900元,在抵偿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币10438.25元(208765元×6%/年×10个月)后,余款人民币34461.75元(44900元-10438.25元)可用于抵偿拖欠的股权转让价款,故被告截至2018年3月30日尚欠股权转让价款仅为人民币174303.25元(208765元-34461.75元),2018年4月1日之后仍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继续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中,原告自愿主张其中部分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16600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并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原告擅自处分盛翎公司财产能否对抗前述债务的履行问题。原告对盛翎公司财产的处分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侵害被告的股东权益,该等问题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履行涉案《股份转让协议书》项下合同义务不造成影响。各方如有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金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覃佐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166000元。

二、被告孙金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覃佐毅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人民币16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4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覃佐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19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19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800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贵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申志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