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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604民初4794号

秦玉海与陈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1-04-0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秦玉海;陈磊;王叶云;大庆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国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604民初4794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秦玉海,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陈磊,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武,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大庆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原建委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马硕,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王叶云,男,195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大庆国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大庆国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丰新村经三街纬八路博天楼。

法定代表人:王叶云,职务总经理。

原告秦玉海诉被告陈磊、第三人大庆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王叶云、大庆国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高地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玉海、被告陈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地公司、王叶云、国高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暂停对大庆市红岗新城15号楼2单元502房屋的执行;

二、确认大庆市红岗新城15号楼2单元502房屋归原告所有;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磊与王叶云、金地地产、国高地产民间借贷纠纷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8)黑0604执字877号,并查封了原告所有的位于大庆市红岗新城15号楼2单元502房屋,故原告秦玉海对该案件提出了执行异议,让胡路区法院出具了(2018)黑0604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磊答辩称:涉案房屋在我方的诉讼中就进行了保全,保全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而原告在2017年4月1日接受房屋,系在保全之后的行为,我方认为本案的原告没有权利取得已经保全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叶云、金地地产、国高地产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执行陈磊与被执行人王叶云、金地地产、国高地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5)让民初字第00785号民事裁定书,将涉案房屋在内的位于大庆市××楼××单元××室等房屋查封,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秦玉海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涉案房屋为其所有,请求停止执行。2018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8)黑0604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秦玉海的异议请求,秦玉海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查明,秦玉海因与案外人毛瑞峰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同时金地地产欠毛瑞峰工程款,金地地产将涉案房屋抵账给毛瑞峰,毛瑞峰又将涉案房屋抵账给秦玉海,2013年1月10日,金地地产开具收据,以置换名义将涉案房屋开至秦玉海明下,并载明预约定金412381元,同日,金地地产与秦玉海签订《红岗新城》商品房预约单,预计总价为412381元,2013年9月1日金地地产向秦玉海出具《入住通知单》要求秦玉海到智联物业办理进户手续,2018年7月份,智联物业收取秦玉海补缴的2013年至2018年的物业费、电梯费、水费等。另查明,涉案房屋产权人金地地产,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原告有《红岗新城》商品房预约单、购房收据、《入住通知单》、物业费、电梯费收据,这一系列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原告与金地地产之间就涉案房屋买卖的真实、合法,且原告已经支付了购房款项并入住,另外,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系原告过错所致,本院查封系在原告购房之后发生,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权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对该房屋停止执行及确认房屋所有权问题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大庆市红岗新城15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的执行;

二、大庆市红岗新城15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归原告秦玉海所有。案件受理费69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  张若冰

人民陪审员  丛月利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涵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