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民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华,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新兴管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水家,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新兴管理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港市恒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桥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起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杰,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 上诉人宋华因与被上诉人东港市恒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8)辽0681民初5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宋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供任何物业服务。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东港市恒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们跟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包括门市,且我们提供了服务,在每个门市门口设置了垃圾桶,每天定期清理。外保洁每天清扫门口卫生。上诉人的门市房的污水排放都是经由小区内主管道,由于门市房经营饭店,排放污水含有较多的油经常堵塞下水道,都是物业请专门人员进行疏通的。 被上诉人东港市恒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物业费767元。事实及理由:被告系东港市馨悦家园业主,原告为其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拖欠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物业服务费767元(63.956平方米×1元/平方米×12个月)。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费用767元。 上诉人宋华在一审辩称:不同意给付物业费,原告向我们主张门市房的物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到现在为止,我没有看到门市房有交纳物业费的约定。且被告门市房位于公共开放区,并不在原告封闭小区内,并未得到原告的任何物业服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东港市新兴管理区馨悦家园小区33号楼2单元106室(建筑面积63.956平方米,为门市房)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6月6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8元(含卫生费),门市每月每平方米收费1.6元(含卫生费)。收费时间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21年6月7日。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被告应交物业服务767元(63.956平方米×1元/平方米×12个月),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定及相关规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门市每月每平方米的收费标准为1.6元,但原告自愿按1元的标准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被告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恒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6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照片14张。证明:物业公司在两个门市之间摆放了一个垃圾桶,为上诉人提供了物业服务。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该照片不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物业服务。照片并没有显示上诉人店门前或附近摆放垃圾桶。摆放垃圾桶是在2019年1月份开始的。清运车辆疏通下水道状况显示的也不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的服务。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照片没有时间、地点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形成于本案诉讼期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6月6日,东港市新兴管理区馨悦家园B区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恒信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效期为2016年6月6日至2021年6月7日止,并约定了收费标准等事项。业主委员会系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作为该小区业主,应按照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对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物业服务费没有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物业服务在小区范围内具有公共性,被上诉人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在其主张的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为涉案小区及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即有权依据涉案《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收取物业服务费。涉案《物业服务合同》收费标准一项约定:门市每月每平米收费1.6元(含卫生费)。双方均对于上诉人购买的房屋系门市房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元标准收取上诉人的物业服务费,未超过涉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上诉人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应当认真听取小区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积极改进物业服务措施,提高物业服务质量。上诉人仅以其门市房临街、未实际接受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宋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姜淇瀚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秀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