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刑初23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松涛,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珙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8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9〕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松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何松涛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家乐福超市门口红绿灯处,趁被害人顾某不备之机,将顾某大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的OPPOR9SPLUS型手机扒走。后被告人何松涛将所盗手机以5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予以挥霍。 2018年12月2日,被告人何松涛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带领公安民警将所盗手机赎回,已发还给被害人顾某。 被告人何松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何松涛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松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松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松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折抵十一日。) 二、追回的被盗OPPOR9SPLUS型手机发还被害人顾某。(已发还)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国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