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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023民监1号

陈某与吉某、童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决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某;吉某;童某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决 定 书(2019)苏1023民监1号监督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军,宝应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宝应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童某。申诉人陈某因与被申诉人吉某、原审被告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2015)宝民初字第3016号民事判决书,向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申诉。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民(行)监[2018]32102300004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经查,陈某与童某原系夫妻关系,住所地在宝应县安宜镇XX。2015年下半年始,童某为躲避债务而外出不归,陈某也离开该住所,长期居住在亲戚家,且为躲避追债更换了手机号码。虽然陈某一直在宝应县XX家俱批发中心上班,但陈某的同事为了帮助其躲避追债,曾对找寻陈某的人员谎称“陈某已不在这里上班了”。以上事实,有申诉人陈某向本院自述确认,并有本院同期受理的以童某、陈某为被告的其他民间借贷案件邮寄送达材料被退回的相关事实予以证实。原审送达时有欠规范,但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应诉材料和民事判决书,不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认定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正确。经查,童某从事水电工程经营活动,其与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宝应县XX房产、扬州邗江北路XX室房产,以上不动产权利人均登记为童某、陈某。原审两被告于2015年6月与江苏宝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首付款315000元购买商品房。另原审两被告名下有宝马牌汽车和北京现代牌汽车各一辆。而陈某的月收入仅二至三千元,不足以承担以上家庭重大经济开支。原审认定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依照审结时应当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监督机关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对宝检民(行)监[2018]32102300004号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