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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882刑初32号

陈庆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1-02-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某1;陈庆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882刑初3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陈庆建,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1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8)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庆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1日向被告人陈庆建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刑事诉讼权利告知书时,告知其可以聘请律师或者委托近亲属为其出庭辩护或者由本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辩护律师。被告人陈庆建明确表示拒绝委托辩护人和指派辩护律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政文、助理陈明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被告人陈庆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陈庆建与被害人陈某1在雷州市陈庆肖铺仔处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在现场陈世贤等人劝住,当陈某1从网床上起来向陈庆建坐的台球桌准备拿烟丝吸食时,被陈庆建从台球桌上跳下来用拳头殴打,致陈某1身体失去平衡被脚下石头拌摔倒在地面上的石块及树墩上,陈庆建仍然继续对陈某1进行殴打。经广东省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庆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简称原告人)陈某1以被告人陈庆建的犯罪行为已经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陈庆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其中医疗费7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0000元、耕地丢荒费250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私人医生用草药治伤费2900元。 被告人陈庆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且同意对被害人陈某1进行赔偿,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陈庆建与被害人陈某1在雷州市陈庆肖铺仔处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在现场的陈世贤等人劝住后,被害人陈某1从网床上起来走向被告人陈庆建所坐的台球桌旁准备拿水烟筒烟丝吸食时,被告人陈庆建从台球桌上跳下来并挥拳击打被害人陈某1,被害人陈某1在后退过程中,因被脚下石头拌到致使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在地面上的石块及树墩上,其间,被告人陈庆建仍然继续对被害人陈某1进行殴打。经广东省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于2018年7月12日,被害人陈某1到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7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时间为8天,其中门诊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940元,住院治疗费用为人民币5376.82元,共计人民币7316.82元。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系雷州市人,系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检查报告、拘留证、逮捕证;2、证人陈世权、陈某2、陈世玫、陈世贤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4、被告人陈庆建的供述与辩解;5、广东省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粤雷公(司)鉴(活)字[2018]07034号】;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7、陈某1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发票、医院挂号单、付款凭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须知、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入院记录、检查报告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庆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庆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庆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庆建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庆建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依法应承担法律规定合法范围内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经本院核准,被告人陈庆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46.2元,各项损失分别如下: 1、医疗费。案发后,原告人陈某1于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20日到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中:门诊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940元;住院治疗费用为人民币5376.82元,共计人民币7316.82元;2、误工费。原告人陈某1是农村居民,住院8天,误工费按人民币111.17元/日(40578元/年÷365日)×8天计,共计人民币889.38元。3、护理费。原告人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住院8天,护理费按人民币150元/天×8天计,共计人民币1200元;4、伙食补助费。被害人住院8天,伙食补助费按人民币100元/天×8天计,共计人民币800元。5、营养费。医嘱要求保证能量和蛋白质供给,防止营养不良,故营养费酌情按人民币30元/天×8天计,共计人民币240元。 对于原告人陈某1提出因进行私人治疗及耕地丢荒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赔偿请求,由于原告人陈某1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陈某1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一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人该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庆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庆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二、限被告人陈庆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44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挺卫

人民陪审员  吴祥鹏

人民陪审员  黄文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欧耿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人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需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天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