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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430民初384号

廖春绍与修春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廖春绍;修春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30民初384号

原告:廖春绍,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

被告:修春贤,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原告廖春绍与被告修春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春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春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春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修春贤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以3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8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8月10日,修春贤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当天原告通过信用社转账到修春贤儿子修敏账上297900元,加上在2018年7月18日借款200000元尚欠50000元未还,修春贤出具350000元借条一份予原告,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五天。借款到期后,修春贤未按约定还款。 修春贤未作答辩。 廖春绍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本院已将廖春绍提供的证据复印件送达修春贤,修春贤对廖春绍提供的证据未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传票传唤修春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廖春绍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0日,修春贤向廖春绍借款350000元,修春贤出具借条一份予廖春绍,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五天,借款到期后修春贤未还款。

本院认为,修春贤向廖春绍借款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廖春绍要求修春贤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8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修春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修春贤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廖春绍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35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7元,减半收取3358.5元,由修春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元晖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曾运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提交给本院速裁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 -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