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21民初12号
原告:刘某,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盼盼,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杰,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易某,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盼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要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请求解除原被告的购销合同,并返还押金28万元,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告因经营需要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云计算中心电力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云南省文善市麻栗坡县赛鲁水电站生产的电力销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押金并按月支付电费,至2018年9月,云南电网有限公司向栗坡县赛鲁水电站发出通知,要求整改,但电站负责人明确告知被告不进行整改。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除合同,退还押金,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未果。 被告易某未到庭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2日,刘某与易某签订了一份《云计算中心电力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易某将其承包的位于云南省文善市麻栗坡县赛鲁水电站生产的电力销售给刘某,并约定了购买电力的价格。合同签订后,刘某按照约定支付押金28万元并按月支付所购买的电费。2018年9月19日,云南电网有限公司向栗坡县赛鲁水电站发出通知,要求整改,取消私自转供电的行为。因此导致刘某和易某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易某之间签订的《云计算中心电力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方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因云南电网有限公司向栗坡县赛鲁水电站发出通知,取消私自转供电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对尚未履行的部分予以补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为履行合同而交纳的押金28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被告易某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的《云计算中心电力购销合同》; 二、被告易某返还原告刘某交纳的押金2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保全费用1920元,合计4670元,由被告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宇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尹红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