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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7刑初137号

张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7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2018年12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9]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8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张伟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轿车沿宁河区芦台镇沿河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赵某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辆小型轿车前部左侧接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张伟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依法鉴定,张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5.3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居民信息表、无犯罪记录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采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还涉案车辆通知书、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视听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妮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丹丹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