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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0102民初15号

安东与叶疆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安东;叶疆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0102民初15号

原告:安东,男,回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叶疆维,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安东与被告叶疆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疆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400元[40000元×6%×1年(2017年6月9日-2018年6月8日)];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6月9日还清,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疆维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疆维自2015年起陆续向原告安东借款多次。2016年6月9日,被告叶疆维向原告安东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安东人民币肆万元整,于明年6月9日还清,因个人原因,只能不定期还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叶疆维未能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安东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如诉。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叶疆维欠原告安东40000元借款未能偿还的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疆维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叶疆维应当偿还原告安东借款4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叶疆维应当支付原告安东逾期利息2400元[40000元×6%×1年(2017年6月9日-2018年6月8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疆维偿还原告安东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叶疆维支付原告安东借款利息2400元[40000元×6%×1年(2017年6月9日-2018年6月8日)]。上述款项,被告叶疆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公告费320元,原告安东已预交,由被告叶疆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晓 燕

人民陪审员 缪 寿 勤

人民陪审员 杨  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热木孜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