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鄂0684民初64号

马修英与陈小虎、许国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修英;陈小虎;许国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84民初64号

原告:马修英,女,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文斌,宜城市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小虎,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宜城市雷河发展区,

被告:许国芹(系陈小虎之母),女,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宜城市雷河发展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华中电力金融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695311277E。

负责人:唐凤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修英与被告陈小虎、许国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修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文斌,被告陈小虎、许国芹、英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修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9168.22元,先由英大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再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和免赔部分由陈小虎、许国芹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7日12时50分许,马修英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锡海线207国道东侧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宜城市孔湾镇孔上路交叉路口(锡海线207国道2504KM+300M处)左转弯时,遇陈小虎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其左侧快车道同向行驶至该路口也向左转弯,双方车辆发生碰挂,造成马修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马修英受伤在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9971.22元。损伤诊断为左侧第6、7肋骨骨折。宜城市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马修英的申请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鄂宜城楚都鉴[2018]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修英的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第4206841201800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修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小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陈小虎驾驶的鄂F×××**“东风牌”白色轻型仓栅式货车,系许国芹所有,并在英大公司为该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陈小虎、许国英答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买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我们已向马修英垫付医疗费9971.22元,请求原告在获得保险后向我返还。英大公司答辩称,在陈小虎、许国芹提供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肇事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在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我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马修英向本院提出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单。证明:英大公司主体适格,并应当承担保险先行赔付责任。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地点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事实;以及马修英与陈小虎各自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大小。4.医疗费收据和病历。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住院天数、损伤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7.修车票据。证明:原告维修电动车支付维修费525元的事实。8.宜城市孔湾镇石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土地经营权证。证明:原告身份系农村居民。英达公司对原告提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8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因为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法律规定伤残程度的最低等级,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的误工期等应当依照医生的医嘱确定。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的范围,故我公司不承担此损失。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具体数额请法庭酌情确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若原告提出支付修理费的合法依据,请法庭确定。陈小虎、许国芹的质证意见与英大公司的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原告提出证据的认证意见,当事人对证据1、2、3、4、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对证据5-7有异议,但该证据是书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8月7日12时50分许,马修英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锡海线207国道东侧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宜城市孔湾镇孔上路交叉路口(锡海线207国道2504KM+300M处)左转弯时,遇陈小虎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其左侧快车道同向行驶至该路口也向左转弯,双方车辆发生碰挂,造成马修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马修英受伤在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9971.22元。宜城市人民医院诊断马修英的损伤为左侧第6、7肋骨骨折。宜城市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马修英的申请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鄂宜城楚都鉴[2018]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修英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第4206841201800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修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小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陈小虎驾驶的鄂F×××**“东风牌”白色轻型仓栅式货车,系许国芹所有。许国芹为事故车辆在英大公司为该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马修英求英大公司在交强险险范围内优先向其支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修英要求英大公司在交强险理赔后,对下余由陈小虎按事故责任比例应当承担赔偿部分,由英大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其支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修英要求陈小虎对英大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当承担理赔后下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修英要求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许国芹对其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许国英是将事故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陈小虎驾驶,没有违法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且与陈小虎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事故无法律的因果关系,马修英的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对马修英主张损失的审查意见:1.医疗费9971.22元。因有医疗费发票、病历等证据证实,且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1227.2元(120天×农林牧渔职工平均收入93.56元/天)、护理费5788.8元(居民服务业96.48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2000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80元/天×25天)。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依据马修英的损伤为1.左侧第6.7肋骨折;2.左侧液气胸,评定其误工为120日,护理60天、营养60天。而且医院病历记载马修英伤情为1.左侧液气胸(肺压缩70%);2.左侧多发肋骨(第6.7肋)骨折等、住院治疗25天;可是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7.4.3规定“气胸大量(肺压缩70%以上)误工90-120日、护理30-45日、营养30-45日”;本院结合马修英的伤情和其治疗情况,确定其误工120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伙食补助25日。严军远要求按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8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按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马修英要求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本地实际,酌定确定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故本院确定马修英的误工费11227.2元(农林牧193.56元/天20天×)、护理费4341.6元(居民服务业96.48元/天×45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伙食补助费3600元(80元/天×45天)。4.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马修英受伤后在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25天,家又在宜××雷河镇住,其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司法鉴定费72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支付鉴定费发票证明,可以证明该项损失存在,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车辆损失费515元。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站明确记载双方车辆受损,马修英又举出了维修电动车车的收费发票,可以证明该损失存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马修英的损失为31575.02元。综上所述,英大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中支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中支付15868.8元;在三者商业险中支付陈小虎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1251.37元。陈小虎承担鉴定费720元。马修英自己承担3219.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修英支付理赔款27635.1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支付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支付15868.8元、三者险限额支付1251.37元)。

二、马修英在收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的理赔款时,向陈小虎返还垫付款9176.22元(已扣减陈小虎向马修英的赔偿款720元、其应承担的诉讼费75元。

三、驳回马修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陈小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边防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雪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