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802民初3836号
原告:焦某1。(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2,系焦某1之弟。
被告:曹某,住平凉市。(缺席)原告焦某1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6500元,此后支付到借款全部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要求向原告借款130000元。随后原告分次足额向原告交付了款项。后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无力偿还,便于2017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10月1日一次性还清。但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曹某未到庭答辩。原告焦某1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借条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其向被告曹某出借资金130000元的事实。质证中,被告曹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向原告焦某1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归还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焦某1借款130000元,并支付2018年8月1日前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6500元,共计136500元。此后利息随本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晓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受晓霞
书 记 员 姚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