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602民初3968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益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北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杭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可镇新区43公里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金熙家园****,系公司法务。 公民身份证号:×××。
被告:白某。 公民身份证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益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市益正装饰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市昌盛房地产公司)、白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呼和浩特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40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5日起算至起诉之日,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呼和浩特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以投资款40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5日被告称有一块地土地投资价值极高,要求原告出资,遂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其支付了400万元的投资款,其中100万元给付了第二被告白某,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支。后原告跟进投资事宜,要求被告出具购买土地的相关手续或与原告定订立相关合同,但被告均不能履行,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400万元,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呼市昌盛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昌盛房地产并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300万元投资款。只收到白某支付的100万元。但该100万元并不是以原告投资款的名义支付的。 被告白某辩称,具体情况不清楚,其只负责管理项目。钱只过了一下其的账户。也就是原告支付的100万元。把100万元打在胡永强的账户。后续的款项流向就不清楚了。 经审查,被告呼市昌盛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1、农行交易明细中的100万元是打给胡永强的。而不是打给昌盛房地产的,与本案无关。2、剩余300万元都是由武存兰转给李卫平的,李卫平也不是昌盛房地产的员工。该款项与本案无关。3、收据是向杭某出具的,且日期是9月15日。杭某也没有出具400万元的履行凭证。所以申请对收据的公章及李卫平的签字真伪进行鉴定。被告白某对100万元的转款事实认可,对其他证据不清楚,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呼市昌盛房地产公司对上述中收据上加盖的印章和李卫平的签字申请鉴定,但其未在规定时限内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及相关鉴定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呼市昌盛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白某对该证据不清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呼市昌盛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营业执照显示原告为自然人投资的公司,该份证据并无异议。被告白某对该证据不清楚。故本院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三性不认可,钱并没有写是益正公司还是武存兰的投资款,只不过是李卫平向昌盛公司转款588万元。昌盛房地产在2011年鼎盛时期大额转账很多,但是每笔转账都有专用的用途。且该证据是复印件。被告白某对该证据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作证原告的证明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的三性均不认可,首先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所涉投资款购买的土地宗号收据中有注明,是2011-011,而并非是该证据所显示的2012-028,故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白某对该证据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金额涉及的土地是阿拉善经济开发区(2011-011)土地购买款,且收据中加盖有被告呼市昌盛房地产公司的印章,而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1年9月15日被告呼市昌盛房地产公司给原告法人杭某出具收据一支,收据中载明:今收到杭某交来阿拉善经济开发区(2011-011)土地购买款400万元。收款人李卫平,交款人杭某。该份收据加盖有被告呼市昌盛房地产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1年6月24日案外人武存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200万元转入李卫平账户内,同日,案外人武存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100万元转入李卫平账户内,剩余100万元由原告转给被告白某。
二、原告鄂市益正装饰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杭某系原告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18日杭某与原告鄂市益正装饰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杭某将约定本案收据中涉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呼市昌盛房地产公司欠原告4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债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具体规定,本案中原告以债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诉讼形式完成了通知义务,因此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系自然人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无意义,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显示,原告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杭某虽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杭某与原告系两个单独的法律主体,应单独承担各自的责任,故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被告呼市昌盛房地产公司辩称,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400万元,其收到的白某的100万元也并非以原告投资款名义支付的。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30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且收款人账户与收据中载明的收款人均为李卫平,且原告持有的收据中加盖有被告呼市昌盛房地产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付款的事实及被告呼市昌盛房地产收到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呼市昌盛房地产公司辩称的本案款项是支付给胡永强的,涉案土地款是胡永强成立的内蒙古天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购买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的一宗土地,与呼市昌盛房地产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本案款项与胡永强及内蒙古天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关,而与其无关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
本院认为,收据中载明的款项的用途为土地购买款,但是至开庭时,被告呼市昌盛房地产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的具体流向或用途,此据收据总载明的收款时间已近七年之久,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就是利息损失,故本院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 关于原告在庭审中申请调取原告公司股东信息投资比例的信息,但其未在指定时限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调取证据申请书并说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视为其不申请调取上述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被告呼和浩特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市益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400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2018年4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崔 婉
二0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