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83民初844号
原告:王帅,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炳春,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通宝特种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3732900768C。
法定代表人:高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颖,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玲,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女,大学文化,公司员工,住。
原告王帅与被告黄骅通宝特种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宝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金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及委托代理人张炳春,被告通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佳颖、任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78849.7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至运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通宝公司辩称:1、根据我方账本记账凭证和原告所提交的发票均显示原告运输费为37076.3元,同时我方已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原告运费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78849.75元运费,经我方查证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我方不予认可;2、对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我方最后一次支付原告运费即2012年1月18日开始计算,在2017年10月1日前应适用《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否则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我公司原为河北盐业公司控股的国有企业,后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10月变更为高翔,其原因系原法人杜长瑞因在2011年至2014年经营公司期间因贪污受贿、挪用国有资产于2014年4月份被判刑四年,我公司的会计陶学清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由于2011年到2014年期间公司的账目存在问题,新的法定代表人接手后应以实际的账目为准;4、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即便计算利息也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帅称自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原告为被告运输粉碎洗涤盐,运输地点为自原告公司至黄骅港码头。对于2011年的运费双方结算运费为37076.3元,由原告为被告出具增值税票据一张,2012年1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运费,双方对此无异议,剩余运费17076.3元被告认可。原告主张2011年运费尚欠14477.5元,而不是17076.3元;2012年运费共计64372.25元,包括2012年4月19日1015.7吨×25元=25392.5元、为山东无棣装车87.9吨×3.5元=307.65元;2012年5月1日851.38吨×21.5元=18304.7元;2012年5月21日933吨×21.83元=20367.4元。原告提交了当时被告会计陶学清的证言,证实被告所欠原告运费入账一事,开具发票的便入账,没有开具发票的没有入账,故账上运费为37076.3元。同时原告提交了当时被告负责生产的员工辛昌泽的书页证明及证人证言,辛昌泽证实其为原告出具的书面证言中所欠运费明细是根据其工作日志所列并与陶学清进行了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来证实其确为被告运输粉碎盐一事,认为应以账目记载为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陶学清的书面证言、辛昌泽证人证言、发票,被告提交的账目、付款证据以及原告和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以证实其自2011年至2012年为被告运输粉碎洗涤盐,但被告只认可2011年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欠原告运输费17076.3元,对于2012年的运输关系被告不认可,而原告只提供了证人证言而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运输时以出库单作为结算运输数量依据,但原告未能提供一张关于2012年的运输单据,故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的运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在进一步取得证据后,另行起诉。关于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问题,证人证言证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最后一次是在2016年春天主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实施,《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因此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原告与被告双方未约定运费给付时间,但从被告支付第一笔运费可以认定,2012年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运费,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被告自2012年6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支付至款项付清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骅通宝特种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帅运输款款17076.3元及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2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王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6元,由原告王帅承担773元,被告黄骅通宝特种盐有限公司承担113元。(限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金瑞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刘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