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13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文益,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做工,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9]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文益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文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5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郑文益在无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在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上堡居委、华光村、新兴村等地承包多处私人民宅进行建筑施工,并先后雇佣罗某、何某、金某2、金某1等三十多名农民工进行施工作业。至2016年7月份,被告人郑文益在承包的施工项目完工后,便开始采取逃匿的方式拖欠罗某、何某等二十九名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共计264652元。后罗某、何某等人向汕头市潮阳区劳动局监察部门反映被被告人郑文益拖欠工资一事。潮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12日和9月19日分别公告通知被告人郑文益到潮阳区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接受调查,但被告人郑文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部门接受调查或配合处理。至2016年9月26日,潮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潮阳人社监字【2016】第22号》向被告人郑文益公告送达责令其限期支付被拖欠的工人工资款的指令书,但被告人郑文益仍采取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罗某、何某等农民工的劳动报酬。2016年10月13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的线索后,经审查,于2016年10月14日对被告人郑文益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立案侦查并办理上网追逃,后被告人郑文益在深圳落网。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文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罗某、潘某、何某、余某、马某、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金某1、金某2的陈述,被告人郑文益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相关欠条单据,工人做工工时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投诉登记表,谷饶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受理投诉案件登记表,投诉书,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受理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采取调查措施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采取处理措施审批表,公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郑文益拖欠工人工资明细表,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相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文益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侵犯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劳动者的合法财产权益,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文益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文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文益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罚金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汉隆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二)逃跑、藏匿的。第三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