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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07民初187号

山西信合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曙林、董晓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山西信合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曙林;董晓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7民初187号

原告:山西信合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国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罗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波,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曙林,男,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现在平遥监狱服刑。

被告:董晓霞,女,汉族,住太原市。 原告山西信合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曙林、董晓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信合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当庭撤回对被告山西山西书林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予以准许。原告山西信合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波,被告张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信合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曙林、董晓霞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代偿款1434051.73元,支付利息780124.14元,并支付该1434051.73元代偿款本金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代偿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合计221417.8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0日,被告张曙林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书》,原告接受被告张曙林的委托为其在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都农商银行”)申请的天河惠商通卡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张曙林办理的惠商通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张曙林逾期未还而造成原告为其代偿,则从代偿之日起原告成为其合法债权人,从代偿之日起,被告张曙林除按日支付万分之五的利息外,还应按日支付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董晓霞作为被告张曙林的配偶,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和个人名下全部财产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曙林向尧都农商银行申请到了天河惠商通卡,然而,被告张曙林却并未完全按照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项,2015年12月28日,因被告张曙林逾期透支超过180天仍未能还清本金和利息等应付款项,尧都农商银行向原告发出了《关于扣划山西信合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用于偿还天河惠商通卡未还款项的通知》,明确被告张曙林申请的惠商通卡欠付1434051.73元未还清,故尧都农商银行扣划了原告保证金账户1434051.73元偿还上述所欠款项。原告代偿后,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其偿还原告已代偿的透支款项1434051.73元,但是被告至今仍不偿还,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曙林辩称,原告替我代偿的原因是因为我被采取强制措施了,我本身是有还款能力的。2015年11月2日之前的我认可,在2015年11月2日之后,因我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滥用强制措施失去自由,所以我不认可。 董晓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我与被告张曙林已于2015年7月1日离婚,且结婚期间主要以家庭为主,未参与其公司经营事宜;2、2014年我与张曙林已分居,且离婚协议写明所有财产均留给张曙林用于还款,我属于净身出户。3、他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4、我也是受害者,系因其并未将财产偿还债务造成的。5、现我与被告张曙林的女儿由我照料,我的经济、精神压力大。我当时签订的承诺函欠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为山西信合通担保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5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山西信合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告张曙林与被告董晓霞于2015年7月1日解除婚姻关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张曙林委托原告为其在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天河惠商通卡提供担保,并遵守担保期限与惠商通卡期限相同,被告张曙林逾期未还造成原告为其代偿,则从代偿之日起原告成为其合法债权人,从代偿之日起,被告张曙林除按日支付原告万分之五的代偿款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原告百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董晓霞作为被告张曙林的配偶,向原告作出承诺: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和个人名下全部财产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曙林向尧都农村商业银行申领天河惠商通卡,申请额度120万元,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原告在单位保证人处盖章,并承诺愿为被告张曙林在协议项下的全部天河惠商通卡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尧都农村商业银行如约向被告张曙林发放天河惠商通卡。被告张曙林在使用天河惠商通卡时产生逾期,截止到2015年12月28日,被告张曙林欠款共计1434051.73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履行保证责任,向尧都农村商业银行代偿1434051.73元,对此尧都农村商业银行出具了代偿证明。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委托担保合同、尧都农村商业银行天河惠通卡申请表、代偿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曙林在尧都农村商业银行办理的天河惠商通信用卡,透支款项未归还,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偿透支款项,有权向被告张曙林追偿,故被告张曙林应偿还原告债务并支付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为日万分之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董晓霞承诺,作为被告张曙林的配偶愿以家庭共同财产和个人名下全部财产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董晓霞应与被告张曙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董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曙林、董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信合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434051.73元,并以1434051.7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付自2015年12月28日至本判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13元减半收取计12257元,由被告张曙林、董晓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娟

二O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维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