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4民初257号
原告:李恒毅,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东,男,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东辉,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据诉状查明)。
原告李恒毅与被告付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东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8年4月3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前归还35000元;11月1日前归还35000元。并约定被告若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到期后,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8年4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2018年7元30日被告偿还35000元,于2018年11月1日前还清借款,如到期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3、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代理费专用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该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0日,被告付东辉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双方于2018年4月30日又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8年4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向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支付案件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付东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8年4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了利息的计付标准,且该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对此已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已向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6000元,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东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恒毅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息2分,从2018年4月20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付东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恒毅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付东辉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常广玉后附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诉须知: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上诉须知当事人如果对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应向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供如下材料:1、上诉状副本(份数按被上诉人数另加六份提交)。2、盖有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3、是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如果是律师办理上诉事项的,应提交公函和委托书。
二、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费缴费通知单。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七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