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5民初1896号
原告:范婉君,女,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肯原,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双双,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天萍,女,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喻寺镇雷坝村4组235号,原告范婉君诉被告胡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婉君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肯原、吕双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天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00万元,当日我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1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间为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月31日,借款利率为1.8%/30天;被告当日向我出具《借款借据》。2018年12月3日,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100万元。被告于2019年1月8日向我表示其丧失还款能力,无法按期归还本息。现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利率1.8%/30天计付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共2.7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以欠付本息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万元;5、被告承担全部的保全、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借款综合费率为1.8%/30天,实际借款天数如超过60天,从第61天起按0.1%/天计收利息计算,借款发放方式为转账支付,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号为62×××09,该账号户主为被告;被告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未能足额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拖欠金额1.5‰计付迟延履行金,直至全部款项向原告结清之日;如有其他故意延迟履行情形,每逾期一日,按本息余额3‰计付迟延履行金,直至实际履行之日,上述合同中第4.2条约定出借人为催讨和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非诉讼催讨费用、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借款人、借款金额、期限、综合费率与上述《借款合同》中一致。2018年12月3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号向被告名下指定收款账号62×××09转账100万元。2019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申请书表示其失去偿还原告借款能力,无法在期限内还本付息,申请给予一段时间宽限期。2019年1月15日,原告通过EMS快递向被告投递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借款合同》在通知书送达被告之日解除,并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及违约金,2019年1月20日,被告签收该快递。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与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律师代理费3万元。原告向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申请书为证证实,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预期违约是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被告在还款期届满前以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其已失去还款能力并在还款到期后无法偿还本息,足以表明被告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主要债务,其行为符合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原告可以按预期违约制度要求被告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还款。因原告已行使法定解除权于2019年1月20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该借款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借款合同》不予处理。《借款合同》已于2019年1月20日解除,故被告应当按利率1.8%/30天计付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给原告。《借款合同》约定实际借款天数如超过60天,从第61天起按0.1%/天计收利息计算;被告未能足额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拖欠金额1.5‰计付迟延履行金,直至全部款项向原告结清之日;如有其他故意延迟履行情形,每逾期一日,按本息余额3‰计付迟延履行金,直至实际履行之日。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欠付本息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迟延履行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从2019年1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原告。关于被告是否承担律师费的问题,根据涉案的《借款合同》约定,约定出借人为催讨和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非诉讼催讨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的律师费发票,原告实际支出了3万元的律师费,故本院对该已经发生的3万元律师费予以支持,即被告应赔偿3万元律师费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天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100万元给原告范婉君及从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按利率1.8%/30天计付的借款利息;并从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的借款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范婉君。
二、被告胡天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婉君赔偿3万元律师费。
三、驳回原告范婉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3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 宇
人民陪审员 彭容爱
人民陪审员 梁丽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日
书 记 员 梁晶晶刘立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