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02刑初2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秘见,男,汉族,1987年8月13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谯城区。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竞,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8]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秘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秘见及其辩护人孙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6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胡同内,被告人李秘见与被害人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李秘见将程某的眼部、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秘见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秘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6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胡同内,被告人李秘见与被害人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李秘见将程某的眼部、鼻部打伤。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秘见供述、被害人程某陈述,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秘见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秘见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前科,应从严惩处。被告人李秘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秘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慧
人民陪审员 王海侠
人民陪审员 刘 夏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袁园
书记员董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轻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