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02民初10459号
原告:郑菲,女,汉族,1956年9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惠州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毛存舟,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春成,男,汉族,1986年8月28日出生,住址:惠州。
原告郑菲与被告邹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菲到庭、被告邹春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起诉称,我经朋友邓叔介绍159××××××××3)认识邹春成在他那里投资2.4万,邹又于2017年11月18日电话向我借l1万元用3天还我(我于当天用手机转到他银行卡11万,他并回复收到)过了几天没还我,我就让给我补写了一张借条。并承诺3个月内还清,(4-5月份两次共还了壹万元)5月后手机关机至今无法联系到。被告不守承信,没有按期还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追回欠款依法作出判决。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至今利息(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出。被告邹春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邓叔介绍认识邹春成。被告于2017年11月18日电话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手机转账向被告邹春成(账号:62×××82)汇款11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据》确认收到借款。《借条》上载明被告邹春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郑菲借款现金拾壹万元整(110000)从2017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为期三个月。庭审时原告称被告曾于2018年3月或4月之间还款10000元应视为利息。原告庭审时分别提供了手写《借条》原件及打印的《借条》原件各一份,经原告自认这两张借条为同一笔借款出具的。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粤1302民初104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邹春成名下的全部财产,查封金额以人民币10万元为限。因被告邹春成名下所有银行账户总额之和仅有200余元,不足以满足查封额度。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8)粤1302民初1045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邹春成名下的惠州市××××有限公司,注册号:9144××××××××的股权,查封金额以人民币10万元为限,查封期为三年。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身份信息、借款条及证据材料复印件、微信收款转账复印件、银行转账单复印件、被告设行网银号、社保卡号、征信号、被告本人持身份证及借条照片等及《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记录在案,可以佐证。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银行流水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后未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时称被告曾还款10000元是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需对是否约定利息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还款是利息,本院不予认定,该笔还款视为借款本金。因原告实际借款为110000元,扣除已还款部分,被告尚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收据》均未载明利息,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逾期未还款,本院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春成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2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郑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432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6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邹春成负担3300元,原告郑菲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丘英强
人民陪审员 李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杨仕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李慧雅
书记员李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