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云2928执恢7号
申请执行人:字某1,男,彝族,2006年12月1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学生,家住永平县。
法定代理人:字某2,系字某1之父。
申请执行人:字某2,男,彝族,1976年7月29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平县。
委托代理人:杨忠和,男,彝族,1973年7月29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平县。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字英勇:男,1976年8月9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平县。申请执行人字某1、字某2与被执行人字英勇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永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二项确定“判令被告人字英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字某2和字某1因被害人张应芬死亡的医疗费、运尸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43624.21元的95%,即136443.01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尚欠116443.0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判决书生效后,字英勇未按时支付案款,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20日向永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查明,字英勇独自一人生活,有银行贷款未还,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月30日,申请执行人字某1、字某2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向被执行人字英勇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让其履行义务。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
一、由被执行人字英勇支付申请执行人字某2、字某1案款人民币76000元,扣减已支付6000元(恢复执行前支付),尚欠的70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剩余案款40443.01元申请执行人字某2、字某1自愿放弃;
二、被执行人字英勇的妻子杨丽香、妻弟杨丽东、妻弟媳左焕薪对上述案款承担还款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字某1、字某2与被执行人字英勇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法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2019)云2928执恢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保留申请执行人字某1、字某2对被执行人字英勇债权。如被执行人字英勇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文波
审判员 刘国瑞
审判员 杨建康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马强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