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吉01民申15号

王淑芹与王东、长春市鼎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王淑芹;长春市鼎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民申15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淑芹,女,195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革,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平(原审被告):王东,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第三人:长春市鼎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五环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雯,总经理。

第三人: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响水镇街北>

法定代表人:张淑丽,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淑芹因与被申请人王东、第三人长春市鼎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鼎升小额贷)、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逸房地产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淑芹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王东取得40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给王淑芹。本案中,王东取得了400万元款项是不争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此处“没有合法根据”,应当指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原审认定王东取得争议款项是鼎升小额贷按照王淑芹的指示,于法有据,该种认定是对不当得利法律原则的错误理解。本案中,虽然存在鼎升小额贷按指示转款的事实,但王东取得并使用该款项,没有法律上和合同上的根据,依法应当返还。

二、原审判决缺乏证据,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王东对于取得400万元款项来源的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审中,王东陈述与王淑芹不认识,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争议款项来源为其与靓逸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款,但靓逸房地产公司在原审过程中明确对此种说法予以否认,称与王东之间没有签订所谓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王东所称的还款事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王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王东收到400万元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而王东所称的与靓逸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时间为2014年3月。按照王东的逻辑就是工程还没有就将工程款支付给王东,此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支持王淑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均由王东负担。王东答辩称,原审中王东提供了与靓逸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王东收到的是靓逸房地产公司给王东的前期工程款400万元,王东不知道此笔款项是如何来源,也不可能去过问甲方此笔款项的情况,自收到款项后就开始施工,有完工收据。王东与鼎升小额贷没有业务往来关系,不存在与王淑芹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审时,靓逸房地产公司法人未到场,只有律师说不清楚此事,可是事实是楼已经建设完成,并且王东有甲方的施工合同,上面有靓逸房地产公司加盖的公章。王东认为王淑芹所述不是事实。本次听证,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及补充证据。审查查明事实,王淑芹自认,靓逸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淑丽是其亲小姑子,张淑丽用博润建筑公司名义向中国银行借款,用其家经营的茶楼作抵押提供担保贷款1350万元,所贷的款项由中国银行转到博润建筑公司,因该笔贷款没有还,王淑芹家茶楼被拍卖,用于抵偿这笔贷款。王淑芹向鼎升小额贷所贷的案涉400万元,张淑丽骗王淑芹说是给银行做公证让王淑芹去鼎升小额贷签字的,王淑芹经营的茶楼在中国银行贷款的事情王淑芹清楚,但是在鼎升小额贷作抵押的事情王淑芹不知道,该房屋房票在中国银行做贷款的时候就放到了张淑丽那里,鼎升小额贷的贷款也是张淑丽以王淑芹的名义贷的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王淑芹给鼎升小额贷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承诺书》均有王淑芹签字,王淑芹予以认可。虽王淑芹称在鼎升小额贷以其家茶楼做抵押一事王淑芹不知道,但王淑芹自认该“房票”在中国银行做贷款的时候就放在张淑丽处,鼎升小额贷的贷款也是张淑丽以王淑芹的名义所贷,故应视为王淑芹对张淑丽用其家房屋做抵押在鼎升小额贷贷款无限授权。而对于案涉借款王淑芹已通过调解方式与鼎升小额贷达成协议,愿意偿还案涉借款,亦应视为其对案涉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要件:1.一方取得财产的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利益与损失有因果关系;4.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鼎升小额贷系按照王淑芹出具的《承诺书》指定的王东账户,将案涉400万元转入王东的银行账户,因此王东取得案涉借款是有法律依据的,且王淑芹对《承诺书》下方其本人签名予以认可,故王东取得案涉400万元不属于不当得利。至于王淑芹称案涉400万元系张淑丽以王淑芹的名义在鼎升小额贷所贷款项,并以其家经营茶楼作为抵押以及是否使用该400万元借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如证据充分,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淑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绍红

代理

审判员  吕玉玉

代理

审判员  魏 岚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