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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802民初5864号

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甲支行与文某、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甲支行;文某;虎某;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802民初5864号

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甲支行。

负责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

被告:文某。

被告:虎某。

被告:司某。

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甲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上甲支行)诉被告文某、虎某、司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上甲支行的负责人李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被告文某、虎某、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上甲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文某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2019年1月14日前利息85848.20元,本息共计385848.20元,并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要求被告虎某、司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被告文某以砂石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被告虎某、司某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文某提供贷款30万元,2018年8月24日到期,期限24个月,年利率9.775%,并约定未按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50%的罚息。被告虎某、司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归还。

被告文某辩称:1、原告诉称事实错误。其只是名义借款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焦某。合同签订当天借款到账,案外人焦某与唐某以共同担保的身份与三被告签订协议,约定文某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虎某、司某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其中文某使用15万元,虎某、司某使用15万元。2、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的负责人李某1与焦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其利益,导致借款担保合同无效,二者应为合同无效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被告虎某辩称:在签订合同之前虎某与文某互不认识,唐某要求其给文某担保,贷款后成其可以使用15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焦某给其实际支付了134000元.其给焦某支付了2个季度的利息,其只清偿13.4万元本金及其利息。

被告司某辩称:我不认识文某,认识虎某。其当时需要50000元的借款,就去银行签字了。后来说每10000元扣1000元好处费,其未同意,就没有在分款协议上签字,也没有使用借款。其未拿钱,不承担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2016年8月23日被告虎某、司某分别在原告处签订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该二人承诺为文某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2016年8月23日,被告文某在原告农商行上甲支行处开立了账户。2018年6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文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年利率9.775%,若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虎某、司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担保范围与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一致。同日,原告向被告文某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300000元,三被告在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文某在取款100000元凭条上签字确认。另查明,2016年8月24日案外人焦某向被告文某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款1张。次日,被告文某、虎某与案外人焦某、唐某(共担人)签订协议,约定文某在原告处的借款300000元,文某使用150000元,虎某、司某使用150000元,用款双方按季度清息。如果有一方违约,共担人清息还款。诉讼中,被告文某申请追加案外人焦某为本案当事人,由于焦某不是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所以本院未予准许。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借款申请、担保书、个人征信授权书、面谈记录、借款担保合同、照片、贷款发放通知单、取款凭条、利息清单、虎某书写的担保书。被告文某提供的焦某所出的协议、借条、账户交易明细,被告司某提供的分款协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证人李某2、高某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高洁的证人证言系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文某、虎某、司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中签字,应视为该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文某与被告虎某、司某在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文某足额发放贷款的义务。同时,被告文某在取款凭条上签字、案外人焦某向其出具借条、三被告与焦某、唐某签订协议均证明了被告文某处分涉案借款的事实。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文某清偿借款及利息、被告虎某、司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与焦某、唐某签订的处分借款的协议,仅对该协议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以该协议约束合同之外的当事人即本案原告。故本院对被告文某、虎某、司某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甲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2019年1月14日前的利息85848.20元,本息共计385848.20元。2019年1月15日之后至实际清偿借款期间的利息按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虎某、司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0元,减半收取3490元,由被告文某、虎某、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筱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白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