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02民初475号
原告:许志杰,男,汉族,1954年5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代理人:黄权,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宝月,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进,男,汉族,1965年6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邱瑞容,女,汉族,1965年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许志杰诉被告梁进、邱瑞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杰的委托代理人黄权、潘宝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进、邱瑞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志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梁进、邱瑞容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给原告许志杰,并自原告许志杰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梁进、邱瑞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进和被告邱瑞容是夫妻关系,系原告许志杰的远房亲戚。2015年10月份,两被告梁进、邱瑞容以经营生鲜水果为由,向原告许志杰提出借款要求,原告许志杰碍于亲戚的情面同意出借资金,在2015年10月8日将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给两被告梁进、邱瑞容,并约定了利息。至2017年9月19日,原告许志杰与两被告梁进、邱瑞容进行本息结算,两被告梁进、邱瑞容仅支付了借款的利息,并声称稍后归还本金。但一直至临近2018年春节,两被告梁进、邱瑞容均未归还本金。经原告许志杰的多次追讨,两被告梁进、邱瑞容在2018年2月19日出具《借条》,确认两被告梁进、邱瑞容因经营水果生意接到原告许志杰的本金300000元,并明确了该笔借款是2015年10月8日的银行转账的,但不再同意支付利息。此后,当原告许志杰再次要求两被告梁进、邱瑞容清偿债务时,两被告梁进、邱瑞容称其生意困难,无力偿还。经原告许志杰的多次追讨,在2018年10月16日归还了20000元,并称余下欠款无法再还了,就算原告许志杰到法院告状,也只能是笔烂数,是无可能有钱还的了。原告许志杰认为:两被告梁进、邱瑞容拒不清偿合法债务的行为,已严重地侵犯了原告许志杰的财产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切身利益,原告许志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许志杰的诉讼请求。被告梁进既不出庭亦不作答辩。被告邱瑞容既不出庭亦不作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梁进、邱瑞容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许志杰借款300000元,并于2018年2月19日补签了《借条》给原告许志杰。《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许志杰多次催讨,被告梁进、邱瑞容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许志杰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许志杰确认被告梁进、邱瑞容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许志杰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梁进、邱瑞容向原告许志杰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许志杰。
原告许志杰与被告梁进、邱瑞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许志杰确认被告梁进、邱瑞容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80000元,故被告梁进、邱瑞容应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给原告许志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1月1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280000元之日止。被告梁进、邱瑞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进、邱瑞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给原告许志杰。
二、被告梁进、邱瑞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借款本金280000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1月1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280000元之日止)给原告许志杰。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原告许志杰已预交),由被告梁进、邱瑞容共同负担。被告梁进、邱瑞容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许志杰,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耀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邓炎锋
书 记 员 傅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