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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14068号

中山市小榄镇兴豪杰电子厂与中山市豪玖灯饰有限公司、刘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兴豪杰电子厂;中山市豪玖灯饰有限公司;刘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4068号

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兴豪杰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

负责人:李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显荣,男,系原告的员工。

被告:中山市豪玖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

负责人:刘文。

被告:刘文,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兴豪杰电子厂(以下简称兴豪杰厂)诉被告中山市豪玖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玖公司)、刘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豪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显荣到庭参加诉讼。豪玖公司、刘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豪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豪玖公司、刘文向兴豪杰厂支付货款10451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每月1567.5元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兴豪杰厂将诉求变更为:1.豪玖公司向兴豪杰厂支付货款10451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刘文对豪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豪玖公司向兴豪杰厂购买LED灯板,豪玖公司曾向兴豪杰厂交付一张金额为65310元的支票,用于支付双方发生于2013年6月至8月的货款。但该支票因没有密码不能兑现。后豪玖公司向兴豪杰厂出具付款计划,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支付30000元,同年12月15日付清余款。付款期限届满后,豪玖公司未支付过货款。另双方尚有其他交易,分别为:2013年8月份,兴豪杰厂向豪玖公司供应了价值24245.5元的灯板;同年9月份,兴豪杰厂向豪玖公司供应了价值10377.8元的灯板;同年10月份,兴豪杰厂向豪玖公司供应了价值4105元的灯板;2014年6月30日,兴豪杰厂向豪玖公司供应了价值416.4元的灯板;同年7月6日,兴豪杰厂向豪玖公司供应了价值487元的灯板,上述货款39631.7元亦未支付。另外,豪玖公司是刘文为一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刘文应对豪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豪玖公司、刘文未到庭应诉、答辩。兴豪杰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付款计划;送货单2张;结数清单3张;支票,豪玖公司、刘文没有提供证据。对于兴豪杰厂提供的证据,因豪玖公司、刘文没有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评议:1.对于兴豪杰厂提供的付款计划及支票,因付款计划及支票均具有豪玖公司的公章,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三性。付款计划中虽然列明出卖人是黄显荣,但兴豪杰厂持有上述证据的原件,且黄显荣作为代理人亦确认出卖方为兴豪杰厂,故涉案的卖方主体为兴豪杰厂。兴豪杰厂主张基于付款计划及支票对应的买卖事实,事实清晰,本院予以认定。即豪玖公司于2013年11月23日就同年8月份之前发生的货款向兴豪杰厂出具付款计划,确认欠兴豪杰厂65310元;2.对于兴豪杰厂提供的2014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6日的2张送货单,因该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空白,且兴豪杰厂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已由豪玖公司收取,故本院不确认上述2张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已由豪玖公司收取;3.对于兴豪杰厂提供的2013年8月、9月、10月的3张结数清单,因该结数清单没有盖有豪玖公司的有效印章,其签收人虽签有“余”字和“管”字,但兴豪杰厂本身亦不清楚签字人“余”和“管”的姓名全称、职务。无法独立判断“余”和“管”是豪玖公司的员工。此外,兴豪杰厂亦未提供前期交易中有同一签收、对账习惯的送货单或结数清单,无法从交易习惯上推断“余”和“管”是豪玖公司的员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上述货物由豪玖公司收取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兴豪杰厂在诉讼中主张豪玖公司未支付货款65310元的陈述,因豪玖公司作为买受人对是否支付货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兴豪杰厂的陈述。根据上述证据及事实的认定,

本院查明:2013年开始,兴豪杰厂向豪玖公司供应LED灯板。为支付货款,豪玖公司向兴豪杰厂出具一张金额为6531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支票号码:1030443019923704,出票日期:2013年10月25日,出票人:豪玖公司)。后豪玖公司告知兴豪杰厂其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现支票。2013年11月23日,豪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向兴豪杰厂出具付款计划,确认欠2013年6月至同年8月的货款65310元,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支付30000元,同年12月15日付清余款。刘文在付款计划上签名并加盖豪玖公司的公章确认。出具付款计划后,豪玖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另查明:豪玖公司系刘文于2012年12月3日出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文。在庭审中,刘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豪玖公司收到兴豪杰厂的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兴豪杰厂诉请豪玖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货款金额应以本院认定的65310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逾期之日计付,即30000元的货款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35310元的货款从2013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对兴豪杰厂相应的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付标准,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兴豪杰厂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刘文的股东责任问题,豪玖公司系刘文为一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刘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刘文应对豪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兴豪杰厂相应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豪玖公司、刘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兴豪杰厂诉讼请求中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充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豪玖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兴豪杰电子厂支付货款653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30000元的货款从2013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5310元的货款从2013年12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文对本判决第一项判项确定的被告中山市豪玖灯饰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兴豪杰电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9元,由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兴豪杰电子厂负担1631元,被告刘文、中山市豪玖灯饰有限公司负担2718元(该款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兴豪杰电子厂已预交,被告刘文、中山市豪玖灯饰有限公司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兴豪杰电子厂2718元,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万枝

审判员  黄好娇

审判员  邱 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刘洁欢

书记员  李祥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