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5民初301号
原告:柯明旺,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柯明财,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陈宗娘,女,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两被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坤贵,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系两被告之子。 原告柯明旺与被告柯明财、陈宗娘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柯明旺与被告陈宗娘及两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柯坤贵(被告柯明财庭审后办理委托手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明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按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2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即1.两被告将原告位于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界山村五间张21-2号房屋与其房屋间的第二、三、四层的3.7米长度公共通道恢复至南面0.9米、北面0.8米的距离;2.两被告将其房屋第四层延伸26公分的滴水线阳台拆除,恢复原状。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
一、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有效;
二、两被告应按协议内容将其房屋的第二、三、四层后部与原告房屋相邻的3.7米基建在公共通道上方的阳台(飘板)恢复至南面0.9米、北面0.8米的空间距离和将第四层延伸的26公分滴水线飘板拆除。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的房屋并排。1999年,经村委会统一规划建房,原告在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界山村旧学校南基建一座房屋[四层楼,四至:东至柯明财宅、西至柯美顺宅合墙、南至挡土墙、北至村路],原告于2003年依法取得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泉港集用(2003)字第70601711号]。2008年,因被告加层建房构成滴水、采光、通风等因素引发原、被告双方纠纷,经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界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界山村调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
一、被告方房屋二层以上后部与原告房屋相邻3.7米长度距离空间为南面0.9米、北面0.8米;
二、被、原告房屋邻边墙不准延伸滴水线;
三、双方相邻巷道为通风及出入用,任何一方不得占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加盖第二、三、四层时,将双方房屋相邻的公共巷道用于基建阳台,缩短相邻每层公共巷道距离(现南面仅有0.4米,北面不足0.6米,有照片依据)。被告占用双方相邻巷道,导致原告房屋出现滴水、采光、通风、积水等方面均受到严重的妨碍,影响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公共通道,被告拒绝。双方纠纷不断,经村镇等部门调解未果。 被告陈宗娘辩称,涉诉房屋系其与被告柯明财共同出资建置,其中第一层于1995年间基建,当时房屋的飘板(即阳台)便建置为1.2宽,答辩人在此后续建第二、三、四层时(其中第二层于2008年农历10月份基建,第三、四层于2012年基建),各层的阳台宽度均为1.1宽,未超过第一层阳台的宽度,而原告系1999年才开始基建房屋,其未在与答辩人房屋相邻一侧留置足够距离系原告自身过错,为此答辩人对原告并未构成侵权;双方于2008年10月29日经界山村调委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并约定原告与答辩人屋后空地各自管理,但原告于2009年间将位于答辩人屋后空地上筑砌围墙,圈占答辩人屋后30.6平方米(6.8米×4.5米)地块据为已有,将答辩人早期埋设的排污管埋掉,为此引发纠纷,答辩人的儿子曾遭原告锄头砸伤,该事件至今未了结。由于原告违约在先,在原告未归还答辩人该地块的情况下,答辩人无须依协议履行,故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柯明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庭审后,表示其答辩意见与被告陈宗娘一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泉港集用(2003)字第70601711号]、调解协议书、现场照片、界山镇1999年旧村改造新村建设工作总结及2000年工作计划加以证明。被告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提交现场照片和自行制作的平面图加以证明。本院到现场进行了勘察丈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的房屋各建四层,两幢房屋东西相邻,原告房屋在被告房屋西面,两幢房屋之间留有一通道。原告房屋于1999年开始基建,于2000年竣工。被告房屋的一层于1995年基建,并在通道上方建置阳台。此后,被告又于农历2008年10月份、2012年基建第二层和第三、四层。2008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因被告房屋加层基建引发纠纷,同年10月29日,双方在界山村调委会协调下,达成以下协议:“1.柯明财二层以上后部与柯明旺相邻3.7M长度距离空间为南面0.9M、北面0.8M。2.柯明财与柯明旺相邻后面平板延伸部分作平台用,只准安装栏杆、不准砌墙。3.柯明财房屋与柯明旺相邻边墙不准延伸滴水线。4.双方相邻巷道为通风及出入用,任何一方不得占用”……等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基建二、三、四层时房屋后部与原告房屋相邻的3.7M长度处基建阳台并在顶层基建滴水线飘板,经现场勘察丈量,现二层以上后部与原告房屋相邻的距离空间少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的距离即南面少于0.9米、北面少于0.8米。在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09年在其屋后自行筑砌围墙并使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有效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房屋相邻争议土地为村集体所有的公共通道,界山村调委会作为辖区基层调解组织,从本着有利于当地村民生活、生产角度出发,协调原、被告双方让出村集体所有土地用于通行、排水,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对原、被告占用集体土地行为的约束,内容符合农村生活、生产习俗,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由于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审理的范围为双方房屋间的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相邻关系,属侵权纠纷;而原告要求确认《调解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属合同之诉,同时,本院已生效的(2018)闽0505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调解协议书》已作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在本案确认《调解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相邻权,原告请求两被告依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两被告基建的涉诉阳台、滴水线飘板系一定规模的永久性建筑物,两被告至今未能提供上述建筑物系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后基建,其私自基建的阳台和顶层滴水线飘板行为可能涉及违法基建,又涉诉建筑物占用的地块属于村集体用地,且超越了原、被告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范围,由于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是本案纠纷的起因,而对农村在集体公用地中私自搭建的不合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故两被告基建在公共通道上方并超出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范围的阳台、滴水线飘板可能涉及违法基建问题,应由有关职能部门先行处理,职能部门处置后,若被告方仍存在侵害行为,原告才能进行侵权之诉,现因有关职能部门并没有对被告是否涉及违法基建进行处置,所以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9日在界山村调委会协调下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于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审理的范围为双方房屋间的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相邻关系,属侵权纠纷。而原告要求确认《调解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属合同之诉,同时,本院已生效的(2018)闽0505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调解协议书》已作认定,故对原告请求本案确认《调解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基建的涉诉阳台和顶层滴水线飘板系一定规模的永久性建筑物,至今未能提供上述建筑物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后基建,故上述建筑物是否属违章建筑需予以拆除,应由有关职能部门处置后,若被告方仍存在侵害行为原告才能进行侵权之诉,现因有关职能部门并没有对两被告基建行为进行处置,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拆除超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的相关空间距离的二、三、四层阳台和顶层滴水线飘板的相应建筑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柯明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柯明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绿萱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陈鸳娥 速录员 柳树香 附:
一、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8-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