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1971民初295号

陈德伦与关光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德伦;关光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295号

原告:陈德伦,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道龙,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闯,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关光定,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原告陈德伦与被告关光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道龙、被告关光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1月1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15日利息为8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2017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利息年利率为24%,从借款提供之日起计算;借据书写于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若不能偿还,诉讼至法院,由借据书写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等。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关光定辩称,不欠原告案涉35000元,东莞市坤钰电子有限公司的老板萧雪松和被告协议将被告名下的信用卡给萧雪松使用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约定由陈德伦归还信用卡债务,当时这张卡的信用临时额度为30000元,萧雪松刷了30000元,陈德伦还了35000元,另外的5000元由于卡在陈德伦手上,他自己将5000元刷回自己卡上,是被告先出具了借条后,原告才打款,当时是原被告与萧雪松协议先由萧雪松向被告打35000的借条,再由被告向原告打35000元的借条。由于案外人萧雪松未将35000元归还给被告,被告认为不应由被告向原告归还,且当时是萧雪松指定由原告来归还信用卡,被告只是中间人。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35000元,利率为年息24%,从借款提供之日起计算,收款人账户为关光定的招商银行账号62×××04。双方确认2017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的上述账户支付了34108.13元用于归还上述账户的信用卡债务。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除了向被告转账支付上述34108.13元外,被告还欠原告其他零散的钱,合计为35000元。被告不确认其还欠原告其他零散的钱,主张实际金额为34108.13元。被告主张上述账户为信用卡账户,当时该信用卡在原告手中,原告在支付34108.13元后,于2017年11月16日又分别刷了3688元、1703元至原告的账户。被告提交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记录显示2017年11月16日的3688元、1703元两笔交易的交易商户分别为“东莞创美电器”、“东莞市塘厦富艺珠宝行”。原告主张上述3688元、1703元并非原告取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提交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记录、借据(复印件)、录音、招商银行2017年11月信用卡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款本金的数额。被告关光定主张其将案涉信用卡给案外人萧雪松使用,萧雪松通过案涉信用卡透支30000元,原告陈德伦归还案涉信用卡的该债务,当时萧雪松向被告出具了35000元的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案涉借据,而萧雪松未向被告归还款项,因此不应由被告向原告归还。但是被告关光定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即便上述主张为事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关光定向原告出具案涉借据,原告向被告案涉借据中指定的账号支付借款,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至于被告与萧雪松之间,若被告认为萧雪松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其款项,其可以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进行主张。关于借款的本金,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34108.13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零散的钱,被告不予确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在支付上述34108.13元之后又刷回3688元、1703元至原告的账户,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确认,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数额为34108.13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为34108.13元,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借据中明确自借款提供之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1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计算利息的本金应为34108.13元,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光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德伦归还借款本金34108.13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4108.13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德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德伦负担25元,由被告关光定负担4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雍维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杨婷婷

书记员关观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