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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民申870号

王朝阳、吴起顺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0-12-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王朝阳;吴起顺;齐河县副食品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870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朝阳,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稳,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起顺,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城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河县副食品公司。住所地:齐河县齐贸大街**。

法定代表人:贾学习,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朝阳因与被申请人吴起顺、齐河县副食品公司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4民终2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朝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均认定齐河县副食品公司分配给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两间住房是完全错误的。事实上再审申请人前后共分得三间住房,且三间住房均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原审判决登记在王朝阳名下的产权证号为鲁齐私房权字第G××0号房产中的西侧一间产权为被申请人所有,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王朝阳在再审申请时主张,其提交了在其名下的诉争房屋产权证、齐河县副食品公司2005年11月出具的证明、吴起顺在报表上的签字,该三份证据足以证明诉争房屋归其所有,还主张其没有缴纳诉争房屋的房款是经齐河副食品公司同意的,二审判决针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和充分的论证,本院对二审的观点予以认可,不再进行赘述。综上,王朝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王朝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董运平

审判员 王 园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于 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