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苏0214民初5591号

5591汪安康与余浩、苏群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1-09-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安康;余浩;苏群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14民初5591号

原告:汪安康,男,1947年1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余浩,男,1971年6月24日生,住无锡市新吴区。

被告:苏群波,男,1973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汪安康与被告余浩、苏群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安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浩、苏群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安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余浩、苏群波归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108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7日,余浩向其借款75000元,并约定月息1.8%,应支付利息10800元,其实际出借75000元,余浩在2018年2月27日及2018年5月12日分别出具借条1张,确认借款75000。同时,苏群波在担保人处签字。但余浩、苏群波均未能按期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余浩未作答辩。 苏群波未作答辩。 汪安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2月27日的借条;2、2018年5月12日的借条;3、银行对账单;4、情况说明。 2018年2月27日的借条上载明:今有余浩向汪安康借人民币现金三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到时全额归还。 2018年5月12日的借条上载明:今有余浩借到汪安康人民币现金肆万伍仟元整,借期三个月,到时全额归还。在该份借条的背面有如下字样:每月利息1350元。落款为:余浩,2017.10.26。 银行卡对账单上显示:2017年9月28日汪安康取款35000元,2017年11月16日取款22000元,2018年1月29日取款25000元。 汪安康向法庭陈述,其取款后于2018年2月27日借给余浩30000元,于2018年5月12日借给余浩45000元,后又改口称系2018年2月27日一次性借给了余浩75000元,但余浩当日仅出具一份30000元的借条,在其催促下,余浩于2018年5月27日又出具一份45000元的借条。关于2018年5月12日的借条背面的文字,汪安康陈述,其此前多次借钱给余浩,双方约定月息为1.8%,因此,余浩书写了“每月利息1350元”。 诉讼中,本庭多次询问汪安康关于借款事实的具体细节问题,汪安康均拒绝回答。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诉讼中,汪安康关于借款的款项交付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本庭多次询问关于借款金额、借款交付的事实,汪安康均含糊其辞,不正面回答。 汪安康提供的取款记录显示汪安康于2017年9月28日取款35000元,于2017年11月16日取款22000元,于2018年1月29日取款25000元。但借条的出具日期为2018年2月27日及2018年5月12日,前后时间相隔较大。同时,汪安康陈述,其与余浩此前存在多次借款往来。因此,不排除汪安康提供的取款记录系此前的借款往来。 汪安康称于2018年2月27日一次性交付了75000元,但借条于不同时间出具,且系不同字迹形成,亦不符合常理。同时,2018年5月12日的借条的背面文字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26日,在借条日期之前,汪安康陈述该部分文字系对75000元借款的利息的约定,亦违背常理。 综上,在现有证据结合汪安康无法回答本庭关于借款金额、交付过程、双方关系等重要问题的情况下,本院对汪安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安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246元(此款已由汪安康预交),由汪安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磊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人民陪审员  顾秋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毕 俊

书 记 员  蒋婉婷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来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