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898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运洪,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文成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宁阳县城文化街东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同启,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岭,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阳县文成园苗木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阳县城文化街东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代成,专业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岭,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郭运洪因与被申请人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文成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文成园社区)、宁阳县文成园苗木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文成园苗木花卉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9民终2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运洪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入社条款》(第一章)有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文成园社区、文成园苗木花卉合作社提交书面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再审申请人称不是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与本案事实不符,也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再审申请人称是与宁阳县文成园苗木花卉合作社签订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郭运洪与原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象到村于2005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具有土地流转性质,象到村被撤销并合并为文成园社区后,郭运洪又与文成园社区签订诉争《居民经济合作社入社条款》(第一章),该入社协议反映的是郭运洪将土地经营权交予社区成立的经济合作社并享受收益及分红的意思表示,同样具有土地流转性质。郭运洪主张《入社条款》不具有土地流转性质,理由不能成立。《入社条款》与2005年10月13日协议书具有延续性,且文成园社区已经向郭运洪发放《社员股金证》,郭运洪已实际领取文成园社区发放的土地流转补贴,郭运洪主张将土地入股文成园合作社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无事实依据;文成园合作社的组织形式、经营方式在《入社条款》中并无体现,郭运洪主张《入社条款》违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而无效无事实依据;郭运洪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入社条款》载明的经济合作社与苗木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为同一主体,主张两被申请人诱骗其加入苗木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无事实依据;郭运洪主张被申请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其侵占征地补偿安置款的目的无事实依据。原审认定诉争《入社条款》不属格式条款范畴,土地是否荒芜不属审查合同效力的法定情形,并无不当。综上,郭运洪主张《入社条款》(第一章)无效,理由不能成立。郭运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郭运洪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董运平
审判员 王 园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于 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