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702民初225号
原告:张掖市万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甘泉西路与屋兰路交汇处滨河明源小区C8-20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51254488Y。
法定代表人:李某1,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仁宗路737号润泉御湖湾小区商业2号A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73425940X。
法定代表人:权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7-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8837637056。
负责人: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掖市万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付原告已垫付的案件人管作义因车辆事故的治疗、误工以及后续治疗费31376.72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上午10时50分,原告驾驶员李某2驾驶×××号混凝土专业作业泵车在甘州区阳光曦华源工地施工过程中,泵管碰伤该工地工作人员管作义,事发后,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376.72元,后经西街街道北环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原告再支付管作义误工及后续治疗费19000元,总计共支付管作义31376.72元,该人民调解协议已被甘州区人民法院以(2019)甘0702民特70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另在该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二被告处投保,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11日。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多种险种,保险期限为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4日。事发后,原告与伤者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与二被告协商保险赔付,但二被告推诿拒赔,致使原告利益受到侵害,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所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不知情,对原告诉称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予以认可。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理由如下:1.管作义所受伤害非道路交通事故。本案所涉事故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正如原告诉称,该起事故发生在甘州区曦华源工地,该工地并没有该规划的道路,也不属于容许社会车辆自由通行的道路。本案作为普通侵权案件,原告应当负证明侵权事实发生的举证责任,管作义并非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害,其所受伤害正如原告诉状所称,是在作业泵车施工过程中(车辆停驶、正在浇筑混凝土)泵管未有效固定,被泵管碰伤的,该事故也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特征。2.原告无权主张追偿权,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受雇者受伤害责任纠纷。本案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和民事裁定书,均证明当时管作义要求原告赔偿是基于雇佣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原告赔偿管作义各项损失是因工伤事故责任,也非交通事故。原告所诉纠纷非追偿权。原告作为用工主体向管作义赔偿因工受伤的各项损失是其法定义务,其没有权利再向其他第三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险,并非意外伤害险或建工险,不能随意扩大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外延,且管作义所受伤害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证明是工伤事故非交通事故,即便有工伤事故和交通事故的竞合,原告也无权追偿,因其的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存在无因管理之情形,在本案中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所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有异议。原告事发没有进行报案。案涉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的是商业险,即便要赔付也应该在交强险赔付超限额范围之外,按照过错责任进行赔付,且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不应当赔付。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同第一被告意见一致,且原告已经对管作义进行了赔偿。故本案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万利公司的驾驶员李某2驾驶×××混凝土专项作业泵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特种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20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9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9年5月20日10时50分,原告万利公司的驾驶员李某2驾驶×××混凝土专项作业泵车在阳光曦华源工地施工过程中,车辆碰伤了该工地工作人员管作义。事发后,管作义在甘州区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4日),被诊断为:1.右大腿挤压伤;2.右大腿肌肉损伤;3.腰椎骨质增生;4.腰椎间盘突出;5.左侧单纯性肾囊肿;6.血脂异常;高甘油三酯血症;7.乙型病毒性肝炎病原携带者。为此花费医疗费7865元。2019年5月25日,原告拨打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电话要求其出险处理上述事故,二被告未前往查看事故现场。2019年12月3日,经甘州区西街街道北环路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管作义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偿付管作义款31376.72元(其中治疗费用12376.72元、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19000元)。2019年12月5日,原告与管作义共同向本院申请,请求对上述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经审查,本院作出(2019)甘0702民特7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管作义与张掖市万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经甘州区西街街道北环路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2019年11月13日,原告向管作义支付了赔偿款31376元,并由管作义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 2.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 3.原告提交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甘州区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十六份、银行凭证二份,王吉平中医门诊处方笺七份,张掖市天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调拨单一份、收条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万利公司分别与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形成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双方争议的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法律赔偿责任为限,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首先,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甘州区医院住院病历、收条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万利公司的驾驶员李某2驾驶×××混凝土专项作业泵车在阳光曦华源工地施工过程中,车辆碰伤了该工地工作人员管作义,且在事发后原告向二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对二被告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不知情、有异议,原告事发没有进行报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双方对本案所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的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虽非事故车辆在道路上行使时发生,但本案事故车辆系特种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特种车作业时发生的事故属于上述条例规定的事故,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况且,交强险保险合同对特种车辆的承保范围并没有不同于普通机动车的特别约定。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具有强烈的保障性。本案所涉事故虽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应明确清楚,在此情况下如将特种车辆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故对二被告认为本案所涉事故非交通事故,原告无权行使追偿权,要求支付相应的保险金的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向第三者管作义先行赔偿了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在涉案车辆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其法律责任范围内的保险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支付。故原告有权行使追偿权,其主体适格。 二、关于二被告应赔偿的保险金数额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民事裁定书,原告万利公司的驾驶员李某2驾驶×××混凝土专项作业泵车在阳光曦华源工地施工过程中碰伤了该工地工作人员管作义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万利公司驾驶员李某2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应安全、文明驾驶的规则,致使第三者管作义受伤。事发后,原告已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赔偿金额向第三者管作义进行了赔偿,二被告应在其法律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但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民事裁定书所载明的双方主体系原告与案外人管作义,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民事裁定书确认的赔偿金额仅约束原告及案外人管作义,并不能约束第三人。原告依据其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民事裁定书确定的金额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1376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双方无异议的票据为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6张,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王吉平中医门诊处方笺,缺乏正式票据,二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银行凭证非正式票据,且未能清晰载明姓名、时间等详细信息,二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对医疗费认定为7865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医院诊断证明、病人出院证书、住院病历及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以实际住院天数14天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100元(14天×15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管作义实际应得的医疗费、误工费合计为9965元。因原告为案涉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86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00元。因上述赔偿款数额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掖市万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给第三者管作义的医疗费786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掖市万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给第三者管作义的误工费2100元,合计99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原告张掖市万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负担9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由其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受理费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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