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8民初19557号
原告:马彪,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佩芳,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
原告马彪与被告王佩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宕渣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宕渣,单价为38元每吨,由原告组织运输到凤溪罗依莱码头,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结束。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为被告提供宕渣,自2016年6月份至2016年9月份,经结算共计发生货款人民币293,0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货款,剩余273,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佩芳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宕渣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宕渣,规格20cm,单价为38元/吨(包括材料的资源费、加工费、航事水运费等在内的到场价),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由原告组织运输工具运至被告指定的凤溪罗依莱码头卸货,结算方式为5,000吨一结90%,待宕渣工程结束后全额付清,合同有效期限为合同签订日期起至工程结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2019年1月19日,双方签订一份《代付道渣款协议》,载明“一、现有乙方(被告)欠甲方(原告)在中铁大桥局S26入城段二标路基、供道渣款人民币223,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叁仟元整)。
二、经双方一致同意该款由中铁大桥局S26入城段二标一队代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部分送货单、《宕渣购销合同》、《代付道渣款协议》。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代付道渣款协议》约定的应付货款为223,000元,实际双方结算对账时被告欠货款293,000元,但原告欠案外人陈刚70,000元借款,本来应该由原告负责归还,因借款时被告做了担保,故被告在结算货款时抵扣了70,000元,承诺这70,000元由被告来向陈刚进行清偿,故双方在签订《代付道渣款协议》同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款证明给原告。但事后被告并没有清偿陈刚的70,000元借款,原告自行清偿,故原告认为这70,000元不能从货款中抵扣。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收款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款马彪欠陈刚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此款是2017年陈刚借马彪装货的货款,担保人王佩芳”。审理中,原告还称,《代付道渣款协议》只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金额,中铁大桥局S26入城段二标一队是被告所在工地的施工方,被告系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宕渣并供应给工地。当时工程已快结束,原告找不到被告了,就到工地项目部去催讨欠款,项目部总经理就叫被告出面与原告签订了这份协议,称工程项目款是先给一队再由一队拨给被告,但是一队并不同意这份协议,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后来到年底了原告又去项目部要钱,项目部经理让一队给了原告20,000元,拒绝支付余款。原告已经将这20,000元在诉请金额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双方经结算确认了被告应付货款金额,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代付道渣款协议》虽约定由案外人中铁大桥局S26入城段二标一队代为支付货款,但并未构成债权债务的转移,被告仍应对剩余货款的支付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货款金额中抵扣了7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因涉及案外人,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佩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彪货款20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905元,由被告王佩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滢
人民陪审员 马念慈
人民陪审员 王 瑜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雯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