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05民初22号
原告:常学平,男,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南京市建邺区金吉鸟江东中路健身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89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周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马丽,女,南京市建邺区。
原告常学平与被告南京市建邺区金吉鸟江东中路健身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学平,被告南京市建邺区金吉鸟江东中路健身中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退还会费3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两年期健身卡,并与被告签订了入会契约书,签订契约书后销售人员通过微信返还人民币100元红包。由于工作原因健身卡暂未开通使用,2018年12月16日,原告发现短时间不需要使用该健身卡,联系被告申请解除合同,退还健身会费,被告以合同约定不予退还为由,拒不退还。经投诉12345,被告告知可以退还,但必须扣除30%的手续费。综上所述: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包含上述内容的,该内容无效,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违反公平原则,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的权利,故上述约定无效,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故此,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市建邺区金吉鸟江东中路健身中心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入会契约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继续按约履行;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被告违约行为,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是因为其自身原因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入会契约书》,并非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入会契约书》无法继续履行;3、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入会契约书》中约定了此合同不转不退,此约定并非格式条款,此条款并非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知悉这些相关条款,此相关条款应为有效,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合同法定解除条件并不成就;4、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入会契约书》中并未约定双方具有任意解除权,现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告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合同中有相应约定,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合同约定解除条件也不成就。原告常学平、被告南京市建邺区金吉鸟江东中路健身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入会契约书》、银行刷卡回单。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0月31日,原告常学平与被告南京市建邺区金吉鸟江东中路健身中心签订服务费3400元,服务期两年《入会契约书》一份。签约后,原告常学平支付了服务费3400元,被告销售人员通过微信返还人民币100元红包。原告常学平自称因短时间不需要使用健身卡,要求退卡。
本院认为,原告常学平与被告南京市建邺区金吉鸟江东中路健身中心签订的《入会契约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常学平无法定解除合同事由要求毁约,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学平对被告南京市建邺区金吉鸟江东中路健身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常学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宋毅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绍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