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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223执1215号

河南省金九龙实业有限公司、山东玉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06-17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省金九龙实业有限公司;山东玉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尉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223执1215号

申请人:河南省金九龙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琼,女,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带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山东玉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北站经济开发区。本院在执行河南省金九龙实业有限公司诉山东玉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尉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223民初387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山东玉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货款8237.15元。因山东玉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金九龙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山东玉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9年3月31日委托代理人王琼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六项。

裁定如下:终结(2018)豫0223民初3875号民书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延岭

审判员  王永刚

审判员  马卫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石天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