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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8民终3612号

陈兆华与淮安锐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淮安众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兆华;淮安锐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淮安众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民终3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兆华,男,194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平,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锐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保滩镇十堡村。

法定代表人:陈秀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东,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众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姚洪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雷,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上诉人陈兆华因与被上诉人淮安锐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锐志公司)、淮安众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众庆公司)、李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7)苏0826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兆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平、被上诉人锐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众庆公司、李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兆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锐志公司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是锐志公司与众庆公司、李雷签订,上诉人是因李雷安排签收混凝土的,构成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锐志公司辩称:对于陈兆华的行为,我方也认为其签收货物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本案货款承担的主体应是众庆公司和李雷。 被上诉人众庆公司、李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锐志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013年5月20日锐志公司与众庆公司、李雷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众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李雷在合同上签名。锐志公司按照合同供应混凝土时,李雷恶意避债,故意安排不同的人员签收混凝土,对账时不认可。其中包括陈兆华于2013年9月至11月间签收的65727元混凝土,现要求众庆公司和李雷支付65727元混凝土款,若众庆公司和李雷不承担付款责任,则要求陈兆华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雷在承建水岸城邦安置小区8#楼工程期间,以本人和众庆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需方加盖有众庆公司印章,并有李雷签字。合同中约定需方应及时对供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砼的数量进行确认,需方指定孙云超为收货人。2013年9月至11月间,陈兆华签收了锐志公司价值65727元的混凝土。后因众庆公司和李雷未支付混凝土款,锐志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李雷否认陈兆华为其工作人员,拒绝认可陈兆华签收混凝土的效力,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锐志公司要求李雷和众庆公司承担陈兆华签收的65727元的混凝土款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陈兆华签收锐志公司价值65727元的混凝土,因此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锐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兆华系李雷和众庆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锐志公司主张李雷和众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

一、陈兆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淮安锐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5727元。

二、驳回淮安锐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陈兆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陈兆华提交证据:证据1、项目部电话通讯录名单;证据2、欠发的工资单;证据3、赵旭生、何中林、禹志忠三人的证言。上述证据均为证明陈兆华是众庆公司单位的员工。 被上诉人锐志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众庆公司、李雷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系众庆公司的员工。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第二条第2款约定:需方应及时对供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砼的数量进行确认,需方指定孙云超为收货人……,在三日内未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通知的,视为认可发货单上载明的数量。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签收混凝土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及本案付款主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锐志公司与众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锐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众庆公司供应混凝土,由众庆公司雇佣员工签收,涉案争议的混凝土发货单上亦明确载明工程名称为“水岸城邦8#楼”,且锐志公司亦认可涉案货款的给付主体应为众庆公司、李雷,故锐志公司要求众庆公司、李雷支付该笔货款,应当予以支持。涉案争议的发货单上的签收人虽然不是合同中指定的签收人孙云超,但众庆公司并未在涉案合同约定的三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对收到涉案货物予以认可,对陈兆华签收混凝土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本案中,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众庆公司和李雷,陈兆华只是因其职务关系代公司收取该混凝土,因此,锐志公司主张要求陈兆华承担货款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兆华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7)苏0826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 二、淮安众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淮安锐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5727元; 三、驳回淮安锐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89元,由淮安众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雷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刘 弘

审 判 员  吴志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任本成

书 记 员  朱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