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民初1097号
原告:山西都宝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东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28179680。
法定代表人:李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汾军高速汾阳西出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82X0263324XG。
法定代表人:俞翠萍,董事长。
被告:山西汾州裕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汾军高速西出口裕源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8266661418OW。
法定代表人:俞翠萍,董事长。
被告:山西顺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太汾高速汾阳入口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8239986562XN。
法定代表人:李程,董事长。
被告:俞翠萍,女,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汾阳市西门新村高层******。
被告:李程。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汾阳,现住汾阳市西河乡新区兴盛街**v>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汾阳市,现住汾阳市西河乡西门新村>
被告:李**,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汾阳市,现住汾阳市西河乡西门新村>原告山西都宝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宝新能源公司)与被告山西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州裕源土特产公司)、山西汾州裕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州裕源食品公司)、山西顺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生物公司)、俞翠萍、李程、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宝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李**及作为被告汾州裕源土特产公司、汾州裕源食品公司、顺源生物公司、俞翠萍、李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宝新能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汾州裕源土特产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民生银行贷款31479748.41元。2.请求判令被告汾州裕源土特产公司赔偿原告代偿贷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4日为839813.1元。(以1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10月24日的利息损失为622533.33元;以19979748.4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10月24日的利息损失217279.76元;请求至代偿本金全额还清为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汾州裕源食品公司、顺源生物公司、俞翠萍、李程、李**分别按上述第1、2项款项总额,分别向原告承担六分之一的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以及律师代理费由本案所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汾州裕源土特产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吕梁分行)申请贷款29,931,299.41元,用于偿还民生吕梁分行代汾州裕源土特产公司垫付的银行承兑到期应付款项。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贷款分两次偿还。该笔贷款由原告都宝新能源公司以及本案剩余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民生银行吕梁分行遂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吕梁中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了保全。该案经吕梁中院审理,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了(2016)晋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判令汾州裕源土特产公司偿还民生吕梁分行贷款本金29,931,299.41元,相应利息(计算方式详见(2016)晋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入判令原告以及上述即本案被告二至被告六对汾州裕源土特产公司偿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原告以及本案所有被告承担。判决生效后,都宝新能源公司依据判决履行了代偿义务,代偿金额合计31,479,748.41元,其中于2018年8月2日代偿了11500000元;于2019年7月26日代偿了19979748.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汾州裕源土特产公司、汾州裕源食品公司、顺源生物公司、俞翠萍、李程、李**共同辩称,承认原告帮我们偿还了贷款。但同时我们也在给原告进行了担保,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答辩人希望能核减。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就被告山西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贷款29931299.41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民生银行23吕梁分行签订了编号为公担保字第2015吕保007号《保证合同》。证据二:(2016)晋11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认定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判令本案被告一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其它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三:执行和解协议,证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29日、2019年9月30日与民生银行吕梁分行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2018年9月原告向民生银行吕梁分行支付11500000元,2018年11月21日前支付5000O0O元,2019年6月21日前支付5000000元。证据四:支付凭证和银行流水,证明2018年8月29日原告与民生银行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于同年8月2日向民生银行履行了代偿义务,代偿金额1150万元;2019年7月26日吕梁中院从原告投资的山西锦兴能源有限公司扣划了原告赢得的分红资金2000万元,两项合计共代偿3150万元。证据五:代偿证明,证明2018年8月29日、2019年9月30日原告分别与民生银行吕梁分行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并按照该和解协议履行了代偿义务。民生银行为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被告山西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山西顺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俞翠萍、李程、李**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被告汾州裕源土特产公司与案外人民生银行吕梁分行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2015吕重整004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汾州裕源土特产公司向民生银行吕梁分行贷款29931299.41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都宝新能源公司与案外人民生银行吕梁分行签订一份公担保字第2015吕保007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中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被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汾州裕源食品公司、顺源生物公司及被告人俞翠萍、李程、李**也分别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吕梁分行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而借款人被告汾州裕源土特产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民生银行吕梁分行遂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了保全。该案经审理,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了(2016)晋11民初158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并判令一、被告汾州裕源土特产公司偿还民生吕梁分行贷款本金29,931,299.4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二、判令原告都宝新能源公司以及本案被告汾州裕源食品公司、顺源生物公司、俞翠萍、李程、李**对被告汾州裕源土特产公司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原告以及本案所有被告承担。另查明,(2016)晋11民初15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都宝新能源公司与民生银行吕梁分行签订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书》,达成和解协议:确定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剩余借款本金、明确了双方自愿免除和自愿履行的内容及金额,并最终确定了原告履行的金额合计为31479748.41元。并约定了支付方式。2019年10月民生银行吕梁分行出具代偿证明,证实已收到原告代偿金额合计31,479,748.41元(其中于2018年8月2日代偿了11500000元;于2019年7月26日代偿了19979748.41元),并称:原告都宝新能源公司可凭此证明向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
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都宝新能源公司为被告汾州裕源土特产公司在民生银行吕梁分行的债务提供担保,在被告汾州裕源土特产公司未履行债务情形下,原告履行了法律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判决内容,承担了担保责任,即享有了向被告汾州裕源土特产公司追偿的权利。故原告都宝新能源公司要求被告汾州裕源土特产公司按照其依据和解协议向民生银行吕梁分行实际代偿金额31,479,748.41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汾州裕源土特产公司赔偿代偿贷款资金的占用利息损失,亦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曾为原告提供过2000余万元的担保,希望对本案代偿金额进行核减,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向本案其他被告主张的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已生效(2016)晋11民初158号民事判决,被告汾州裕源食品公司、顺源生物公司及被告俞翠萍、李程、李**与原告都宝新能源公司共同对被告汾州裕源土特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原告已经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由于各保证人之间并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对所负债务应平均分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汾州裕源食品公司、顺源生物公司及被告俞翠萍、李程、李**分别承担已代偿资金及利息的六分之一,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都宝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民生银行贷款31479748.41元。
二、被告山西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都宝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代偿贷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4日为839813.1元。(以1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10月24日的利息损失为622533.33元;以19979748.4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10月24日的利息损失217279.76元;请求至代偿本金全额还清为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山西汾州裕源食品有限公司、山西顺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俞翠萍、李程、李**分别按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总额,分别向原告承担六分之一的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398元,由被告山西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汾州裕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山西顺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俞翠萍、被告李程、被告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薇
审判员 孙广金
审判员 雷 晨
二O二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诗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