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皖1622刑初43号

杨玉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12-17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杨玉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22刑初43号 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玉迪,男,汉族1992年12月18日出生,安徽省蒙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蒙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段成刚,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玉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玉迪及其辩护人段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5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杨玉迪酒后驾驶皖C×××××号小型汽车,在蒙城县涡河路路段发生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杨玉迪的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54.9853mg/100ml。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玉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玉迪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他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5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杨玉迪酒后驾驶皖C×××××号小型汽车,沿蒙城县芡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路段时,碰撞到同方向丁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致丁某和乘坐人孙文博受伤,后杨玉迪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继续行驶至涡河路华联超市路段时,撞到路边的皖S×××××号小型轿车。经鉴定,被告人杨玉迪的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54.985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已经赔偿丁某、王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杨玉迪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血样提取登记表:载明公安机关对杨玉迪提取血样。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杨玉迪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3、诊断证明:载明丁某因车祸受伤。 4、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载明杨玉迪已经赔偿丁某、王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5、车损评估报告:载明王某车辆受损3879元。 6、蒙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载明案发后杨玉迪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候警察到场,接受调查时能如实交代违法事实。 7、户籍信息:载明杨玉迪的自然状况。 8、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载明杨玉迪具有B2驾驶证,皖C×××××号小型汽车为杨超所有。 9、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和(2010)蒙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杨玉迪于2009年犯盗窃罪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载明公安机关对该两起事故现场进行勘验。 11、证人王某证言:2018年12月15日晚上其将皖S×××××轿车停放在五洲华联超市门口,后发现被撞。 12、证人丁某证言:2018年12月15日晚上11时10分左右,其驾驶两轮电动车带着孙博文途径农机一条街时被一辆灰色轿车撞到,孙博文受伤。 13、被告人杨玉迪供述:2018年12月15日晚上,其酒后驾驶皖C×××××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农机一条街刮到一辆电动车,在一家超市门口撞到一辆白色的轿车,到家后其主动拨打报警电话。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迪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候处理,到案后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赔偿他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即对辩护人提出有关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玉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四日折抵刑期。)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陆前进

审 判 员  张如国

人民陪审员  胡立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卉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来自